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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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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几个问题研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目前因为隐名投资产生的纠纷种类很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的诉讼(本文简称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较为常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这就带来司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投资公司的稳定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出资人利益。因此对隐名
2、投资人可否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诉讼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确定、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等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一、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对象隐名股东准确地说应当是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1]与之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这里的显名或者隐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隐名股东现象会导致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是否应当认定真正的股东身份就是此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立法上,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是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
3、没有出现在这些材料中的主体不能称为股东。[2]他们是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的投资者。其次,从现实上看,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我国公司采登记制度,借以保障股东权益和交易安全。隐名出资人被认定为股东,不仅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社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坏作用。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取隐名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法律保护,助长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确认隐名股东之诉没有审理的必要,或者立案后因与工商登记相悖一律不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有审理的必要,
4、而且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和证据,认定符合条件的隐名投资者为股东。首先,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3]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其次,对权利的认定,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去考量。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
5、,才取得股东权利。再次,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禁止就意味着允许。因此隐名股东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这也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可以保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避免隐名股东借机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的名义出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公司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
6、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尽管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但可以反映出我国立法对隐名投资人成为股东所持的宽容态度。二、此类诉讼的性质及诉讼当事人的确定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诉讼从性质上说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由于确认之诉特别是类似此类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或者表现不十分突出,诉讼的相对人并不十分明显,往往表现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称权利义务关系人,谁是适格的当事人就成为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7、。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求是“明确的被告”即可,由此可见对原告的确定采用的是适格说,对被告的确定采用的是表示说。[4]一般地对于被告的确定由原告选择,原告一旦选择了被告,被告就被认为是适格的,就可以作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旦原告选择错误或者遗漏,或者会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许多原告会选择不同意自己成为股东的股东做被告。但就此类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程序意义来说,作者认为隐名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应当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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