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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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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死刑犯安排身后事的规范分析(之一) 一、引言 原本没有的,或者想不到的事情,因为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与人文、道德的冲突以及公民人权意识的觉醒等等诸多因素,而成为真正的问题,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就是如此。其中,死刑犯的尸体与尸体器官利用问题,则成为一个更为复杂的具体问题。 同一个概念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可以有不同的含义,对于规范分析来说,确定关键词语、概念的确切含义是十分重要的。在这里,我首先明确几个重要概念。一、死刑犯,是指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人,而无论刑事判决是否
2、已经确定,也不论死刑是否可能或者已经被执行。二、人体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三、利用人体器官、尸体,主要是指为了医疗、医学研究以及教学等目的而利用人体(包括死体)器官移植以及利用尸体进行医学教学、研究。器官移植包括活体器官移植和死体器官移植。活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活人的器官,移植给其他急需救治的患者的情形。死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已经死亡人的尸体之器官,移植给其他需救治之患者的情形。另外,尸体、死体、遗体在本文中的含义大致相同,但在不同的上下文中略有差异。 现
3、今的中国是否必须立即废除死刑,可能需要成湖的墨水去论证。但是,政府和社会能否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及尸体器官则是一个范围明确、条件清晰的具体法律规则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许不应当使用一瓶的墨水,答案要么是肯定的要么是否定的,且必有对错之分。 在我国,关于死刑犯的人体器官、尸体器官、尸体利用问题,研究 《暂行规定》关于权力的制度安排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学科研部门对于死刑犯尸体、尸体器官的利用有着更大的积极性,是死刑犯尸体、尸体器官利用的主要“受益者”。《暂行规定》开宗明义:“随着我国
4、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这与国际范围内医学界更热衷于推动脑死亡(标准)立法以及器官移植一致,所以上述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检察机关、最高行政主管机关联合发布《暂行规定》决定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 二是,上述权力安排表明权力主体之间传统上的同质化、一体化特点。《暂行规定》中有“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摘取手术未完成时,不得解
5、除刑场警戒”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表明利用单位与人民法院之间发生过或者容易发生矛盾,更重要的表明死刑犯尸体、尸体器官利用不仅仅是利用单位自己的事情,也是法院的事情,是上述机关、单位共同的事情。我们前面引用的那则新闻报道说医院已经做好了移植手术准备,在二审法院迟迟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反映出较强的不满情绪,而有关法院尽管自认为占理却并没有理直气壮地反驳,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在另一则新闻报道中,一位执行死刑的法官关于死刑犯捐献遗体办起来“很劳神”的说法,(注:一位叫孙小钢的死刑犯自愿捐献遗体,但是没有如愿。有记
6、者报道说,据参与执行孙小钢死刑的法官介绍,虽然孙小钢本人写出了愿意捐赠的书面申请,但说起捐赠遗体,程序复杂,“很劳神!”该法官进一步解释道,有时能碰到已经宣判了死刑的罪犯,提出要捐献器官或整个身体,要捐献的话,需要提前很长时间,由看守所上报情况,法院再联系相关部门,有的部门还不太愿意配合。在实际操作中,还有可能涉及到去询问罪犯最真实的意图,与罪犯家属恳谈,与医疗系统的许多单位打交道,有必要的话,法院还要出面给罪犯进行体检,需要公证的还得办公证,甚至还要跟踪到所捐赠的器官最后到了哪里。由于以上这些原因,面对死刑
7、犯提出的捐赠要求,法院现在还是选择不做。原因在于:一是法院的职责在于审理、宣判、执行案件,而法规并没有规定法院有处理罪犯捐赠遗体的义务;二是罪犯身体是否适合捐献,是否能找到需要得到捐献的器官接收人,这些都很难说;三是,几年前,也有一名死刑犯想捐献遗体,家属也同意了,法院也努力去联系,结果其他方面联系得差不多了,家属却提出要钱,搞得很不愉快。见郑淳、吴蔚:“死刑犯捐遗体引出法律碰撞”,《华商报》2004年10月22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随着法院司法独立性的加强,一些法院并不愿意参与利用死刑犯尸体与尸体器官,这
8、也许表明国家司法机关与政府机构之间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间隔性的加强和关系的疏远,《暂行规定》毕竟是20多年前的规范性文件,能“暂行”到现在着实不易。 三是,《暂行规定》没有任何文字涉及到人体器官移植的分配机制。相反,行使利用死刑犯尸体、尸体器官统一管理权的市、地区卫生局,“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负责管理死刑犯尸体、尸体器官的利用工作,实际上意味着人体移植网络以地级市为范围,这无助于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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