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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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在审理金融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难题,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也有程序方面的问题;既有理论性问题,也有实践性问题。本文现就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银行资金,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刑法第381条的规定,定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银行工作人员采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银行资金,无论是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都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所以应定贪污罪

2、。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因为贪污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属于法条竟合,是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即特定人员、采用特定手段、实施特殊犯罪,从而从重处罚。这是为了更有力地惩处此类犯罪。在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竟合的情况下,普通条款应服从特别条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银行资金,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首先,并非所有的银行工作人员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

3、份。一是目前我国除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外,还有如发展、招商等股份制银行,这些股份制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般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即使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并非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例如各银行储蓄所的聘用人员如司机、保安等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次,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自己的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的话,即使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能构成贪污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最高刑罚的适用条件与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贪利性犯罪最高刑罚的

4、适用条件有所不同。刑法第199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如果虽然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并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或者虽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但诈骗的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都不能依照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处罚。而贪污、受贿罪,只要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就应依照刑法第38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是否退赃,或者是否追回赃款,即是否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不是从轻、减轻

5、或者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二、如何掌握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时候,往往会出现分歧。究其原因,还是个标准问题。  1.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以单位的存在形式特征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为标准。例如被告人王定香、陈圣忠、王泽锋挪用公款、金融凭证诈骗一案,被告人王定香所在的公司为国有公司,其向银行借款也是以公司名义办理的手续,但实际上该款是否用于公司支出无法查清,从证据上看主要是王定香个人使用。如果以公司的存在形式为标准,显然应定单位

6、犯罪,但从其实施犯罪的实质行为看,显然又是自然人犯罪。  2.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为,是以单位主管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还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例如,银行办事处主任、储蓄所主任,就其主体身份和工作性质而言,其行为应该具有职务行为性质,构成犯罪的,应该属于单位犯罪;但就其实施犯罪的过程而言,往往并不代表单位,纯属个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对于单位金融犯罪,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有不同看法,即审判机关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公诉机关认为是自然人犯罪,且拒绝补充对单位起诉。这就

7、造成一种尴尬局面:本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由于公诉机关没有起诉单位,审判机关在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却要对被起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判处刑罚。适用法律显然存在障碍:是引用处罚单位犯罪的条款还是引用处罚自然人犯罪的条款﹖首先,假设引用处罚自然人犯罪的条款。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虽然大部分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和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一致,但有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量刑有别,如刑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

8、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个人犯高利转贷罪的,最高刑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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