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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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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公司司法解散的现行规定及存在不足内容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83条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随后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及提起解散之诉的程序等问题。目前尚未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公司法规定三意见稿)也已经成形,在该规定中又再次对公司解散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虽然目前我国立法初步确
2、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却处在不断探索和细化过程中。本文将就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解散经营管理诉讼主体 司法解散事由的判定窘境 《公司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确立了司法解散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公司司法解散无法可依的难题。但在这项制度确立后不久,我国各地法院出现法官根据个人主观认识不同,对同类型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最典型的两个案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
3、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虽然两个案子事由存在一定区别,前者是发生在股东之间,后者发生在董事与股东之间,但实质上都是经营管理出现困难,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最终判决却截然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司法解散的事由规定的一定缺陷。locAlhOsT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将解散事由概括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说法抽象性太强,以至于学者们在很长一段时间,关于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认识存在很大争议,具体来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
4、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困难,既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只能是管理上出现困难,主张我国公司法中司法解散的事由就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僵局。而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处于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因此,公司僵局的实质就是公司机关陷入困境。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公司法规定二,在该规定中明确列举了可以
5、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几种情况。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司法解散事由的界定,主要是针对公司机关陷入僵局来说的,并没有对财务状态出现困难进行规定,而且明确提到,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解散的事由就是英美法系的公司僵局。这种规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司法解散现象的泛滥,但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比,范围又确实有些狭小。 实际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解散的事由规定的都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所提到的公司僵局,同时也包括公司压迫和
6、公司资产出现严重问题。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仍能照常运转,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但小股东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害。公司资产出现问题一般是指公司财务出现严重亏损。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确实会对相关利益人产生不利影响,强制解散也有利于维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公司法规定二中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应当加以规定,尤其是对于公司压迫,赞成作为解散事由的呼声更为强烈。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立法没有将公司压迫纳入公司强制解散事由
7、是合理的。理由有二:第一,对社会来说,强制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司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利益,国家税收削减,失业人群增加,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不能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损害更多人的利益。第二,目前我国公司法也为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公司压迫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通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而不必解散公司。至于公司资产出现问题,笔者认为更不应纳入解散的事由。资产出现问题主要表现为公司财务陷入危机,这种财务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经营策略、债务重组或获取新融资
8、等方式加以解决,没有必要解散公司。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关于司法强制解散事由的规定是合理的。 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条文上看,我国公司法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如何理解“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呢,公司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说明,主要是指在采取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手段之后均无效果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该解散之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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