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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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管理第五章附 则第三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

2、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中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

3、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下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

4、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

5、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计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意见。对节约用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

6、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确需开凿自备井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凿井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原有自备井的报废和更新也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自备井竣工后,须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发给自备井使用证方可使用。   使用自备井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综合提出用水计划,经市

7、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自备井的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由所在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定和考核。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主管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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