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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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4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7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1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武威市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华藏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11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

3、村建设步伐,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团结、文明、繁荣、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

4、施,加速本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

5、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11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办理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藏语或汉语;对不通晓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

6、们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从藏族及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到发达地区挂职锻炼,组织各类科技人员到高等院校和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培训和进修,提高干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

7、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采取优惠措施,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11  自治县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语、藏文或汉语、汉文。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

8、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法律法规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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