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福荣与丁木林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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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福荣与丁木林继承纠纷案民 事 判 决 书(2005)郑民二终字第1761号  原告:丁福荣。  被告:丁木林。  原告与被告均是丁培浩的子女,除原、被告外,丁培浩无其他子女。解放前,原告丧母,其生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后去台湾,因家庭生活困难,1942年原告5岁时,被送至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生活至原告结婚,现仍有亲戚往来。原告分别称段光绍、段景亮(段光绍之子)、王氏(段景亮之妻)为爷、父、母,段光绍、段景亮现均已去世数十年,王氏现年80多岁。对于原告当时去段家生活的性质,是被送养或是寄养,原告与被告目前均未发现有相关书面字据。20世纪80年代前后,在

2、台湾的丁培浩与原告和被告建立联系,后素有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视其生父。2002年3月21日,以原告为申请人,荣阳市公证处制作了(2002)荣证民字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丁福荣是关系人丁培浩的女儿。2002年4月,丁培浩被原告接回大陆后到被告处居住,随被告及被告的子女生活,同原告亦有交往。丁培浩带回有其个人财产,曾经将其所有的20190.32美元存人中国银行荣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丁培浩因病住院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照料。2004年2月,丁培浩因病死亡,由原、被告共同安葬。由于丁培浩生前对其财产未留下遗嘱,银行存款的存单现由被告持

3、有。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妹。1939年原告2岁时其母病故,其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被接到其外祖父家生活。原告5岁时,由于生活困难,其外祖父将原告送到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寄养,段光绍是原告外祖父的好友,双方约定待丁培浩回家后就将原告送回。丁培浩于解放前去了台湾,多年无音讯,1960年原告结婚后到现住所定居。20世纪80年代前后,丁培浩与原告开始书信联系,之后双方有多次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望其父。2002年4月,丁培浩从台湾回到韩常村定居,父女关系非常好,丁培浩曾经多

4、次给付原告财物。2004年2月丁培浩去世,原告与被告分担了丧葬费用。丁培浩生前在韩常村建造了住宅一处,在银行有2万余美元存款,该遗产现均由被告霸占。原告认为:原告虽曾被寄养,但仍是丁培浩的女儿,没有与他人形成收养法律关系。丁培浩生前给付原告的财物,是已经由其处分过的财产,不是其遗产。原告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l)《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丁培浩与原告的父女关系;(2)原告保存的其父在台湾时先后寄给原告的信件8封,用以证明父女关系非常好;(3)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是

5、被人抚养,不是被收养。  被告辩称:原告幼时被生父托人送与他人收养,原告改丁姓为段,与其养父、养母共同生活了16年,对他们以父母相称,其养父、母又为其操办了婚姻大事,原告出嫁后仍与他们保持亲戚来往至今,因此,原告已经与段家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被段家收养后到本地解放的时间内,生父有5年时间都在大陆,按民间习俗,原告没有生父信息正是将原告送养他人的典型表现。原告与段姓夫妇之间不是寄养关系。公证书是为了赴台需要而办,只能说明原告与生父是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不能证明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养父早已去世,原告与其养母的关系并未恶化,因此,原告与其养

6、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且已无法解除,其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可恢复。原告本名姓段,为赴台需要而改姓丁,原告的生父在台湾时的书信往来中对原告以女儿相称,只是表明其对原告自幼被送养的愧疚,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恢复。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自己建造,与被告的父亲无关。被告的父亲回来定居时,原告将其生父托原告携带的10040美元私自占为己有,父女关系恶化,此款是被告父亲的债权,现应是其遗产。被告父亲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较多赡养。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之子丁有明、丁

7、水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赡养其生父,且因财物问题而关系恶化;(2)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6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被送养、后与其父关系恶化;(3)相关人员自台湾邮寄给被告的信件l封,说明丁培浩生前的有关情况。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在查询、冻结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荣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存款时,该银行提供了丁培浩三笔存款共计20190.32美元的情况。  河南省荣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丁培浩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以法定继承处分。被告是丁培浩的儿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自幼被送到段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

8、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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