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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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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死刑程序制度完善探究 摘要死刑是当今世界上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式,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己经废除了死刑。从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仍然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死刑复核程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救济程序,在保护人权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关键词死刑复核刑事诉讼法辩护权作者简介:张骄,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中图分类号:D924.1文�I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3一、死刑复核制度演变过程死刑复核制度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长、历史久远。我国相对成型的死刑复核制度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并在国内革命、抗日战
2、争和解放战争中进一步的完善;91976年“文革”结束后,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并且将死刑复核制度列为单独一章,章下共分为四个条文,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各级法院的相关权力,中级人民法院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单位,高级人民法院拥有死缓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死刑核准权,同时,条文也对相关法律程序做出了相关规制。尽管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关于死刑复核的法律条文规制相对粗浅,一些细节上规制不够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条文进行规制,但在实践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二、死刑复核程序在运用中的不足之处(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不明确我国刑
3、事诉讼法在法律条文之中并没有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相关司法解释也只停留在解释法律或具体操作指导上,这导致整个死刑复核程序在各个环节操作的过程中缺乏指导性,使得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并无法达到立法者最初的立法要求具体来说,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一种超越两审终审的第三审制度,根据这种说法,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即成为一种审判程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司法体制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对相对级别法院的一种内部自查或监督、纠错的程序(二)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检辩双方参与不足9死刑是从古至今最严厉的刑罚,是对于公民生命权的直接剥夺。死刑具有“不可逆性
4、”,死刑的判罚必须建立在审判中不存在任何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的基础上,否则即使发现冤假错案也不能够挽回当事人的生命,尤其是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这个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还没有完全顺畅有序、公平正义的运行的冤假错案频发的社会主义国家,死刑意味着将纠错推至绝境。因此控辩双方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充分的进行参与,将有价值的信息如实、及时的提供给审判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参与的主体主要分为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几类主体都应根据自身的性质更有意义的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1.被告人参与不足死刑对于被告人来说是生命权的剥夺,在原《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条文规定了复核死刑案件时应提审被告人,
5、但是,在实践中条文贯彻的并不是十分理想,一些情况下,在死刑复核中甚至仅派出地方的法官去参与提审,而核准人员没有主动亲自参与提审。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基于两点原因,其一,死刑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可以保证案件的真实性,如果没有明显的疑点,死刑核准机关仅需要进行阅卷即可;其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一些偏远地区的犯罪嫌疑人很难直接来北京进行提审程序,基于这样的国情,千里迢迢的提审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会有安全隐患2.辩护律师无法参与9从律师的角度看,律师的辩护权利亟需正视和保护,从被告人的角度讲的,其需要律师辩护的当事人权利也同样需要保护,早在上个世纪的1992年最高人
6、民法院就对上述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进行过解答,但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始终没有明确性质,所以诸多的解释、办法都没有从本质上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宪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均有获得辩护的权利,那么我们面临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到底是不是与一审和二审一样的审判程序,如果给出肯定的答案,我们即可以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出这样一个结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必须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死刑复核制度则将做一种特殊的、游离于审判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
7、维护被告人权利、保证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从事理和情理角度看,第一,多数被告人学历不高、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更谈不到法律意识的层面,他们没有办法没有能力自主的维护自己获得辩护的权利。第二,多数被告人均为社会基层的群众,家庭经济情况并不乐观,并没有足够的金钱委托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第三,实践中,许多法院可能并不能够完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3.检察机关参与不足9根据上述辩护律师无法参与死刑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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