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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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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抗诉制度研究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此后,在行政诉讼法中,又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权。虽然二大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权均作了规定,但由于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还没有充分的实践支撑,因此规定的比较简单、笼统,仅仅是一项停留在书面上的理论而已。从那时到现在,时间已往前行走了十几个年头,这十几年来,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已顺利地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发展而来的是诉讼案件的大量涌现以及法院审判方式的不断变革。在这种情况下,民行抗诉也从理论走向实践
2、,成为检法二院相互制衡的一个亮点。但是,要想将民行抗诉制度(目前我们通常称其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打造成为一项完善的监督制度,检察机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6 目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得以进行的法律依据仅仅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及民事和行政两个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并无涉及
3、,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也造成检察机关只能自行探索,想方设法,而法院却不予认同,步步设卡的局面。例如,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就申诉案件调阅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检法两家就大为扯皮,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嘴巴官司文字官司不知打了多少,至今没有明确解决,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于案件被拖延,人民群众的权力得不到维护。在这种情况下,各级检察院和法院只能达成协商,在自己辖区内就检察机关已立案的申诉案件可以向法院调取卷宗,使问题得到有限解决。 2)、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规定了事后的监督,缺乏对民行案件审判过程的防范。
4、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人,是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仅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还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以及其他的监督权。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这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法律监督。事后监督的明显不足就是监督的被动性和程序的浪费性。由于检察院没有民事诉讼参与权,只能等到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再来监督,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使案件
5、重新在检察法院走个来回,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成为对我们二审终审制的极大挑战。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面前,这种事后监督的被动和无奈是显而易见的。 3)、现行法律对抗诉权的规定,使民行抗诉环节过多。6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样就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抗诉案件集中在省级和中央的检察机关,而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
6、基层检察院却没有抗诉权,这就形成了市级院以交办方式将案件交由下级院办理,再经过自己审查,然后再报省级院抗诉的现象,往往一个申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就要经过三级审查,程序复杂,时间漫长,一个案件少则半年,多则几年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使当事人再无耐心等待。笔者科室曾办过一个案件,一服装厂老板因一笔14万元服装款败诉而向我院申诉,我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诉有理,遂建议上级院提请抗诉。这已是几年以前的事了,当时本人还未到民行科,去年夏天时这位老板接连几次来我科打听过这个案子的情况,当时我们只知该案已经省院向法院提出抗诉,遂安慰他,让他
7、耐心等待。年底时,上级院要求我们将出庭通知交给这位老板,但当我们找到该厂时,却发现已是人去楼空,老板全家出逃了,原因是欠了工人8万元工资发不出来,工人围攻,他一筹莫展,于是就选择了出逃。其后从法院反馈的信息却是:他是有望获取这14万元的服装款的。 4)、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无法履盖审判实践的全部。 A: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监督无法启动。现行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但对调解书是否是抗诉对象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极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
8、26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从司法解释上排除了民事调解接受检察监督的可能性。至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调解制度上被弱化。 B: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活动如何实施监督也无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6 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增多,执行管理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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