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完善浅谈民事抗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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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赖徽棠朱晓霞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市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检察临督权的理论依据源于列宁的法律临督理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临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Z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①。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卞,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第四人国家机关②。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制定《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时也参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的模式,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

2、律临督机关”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冇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临督”Z规定,就I•分明确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及职责,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冇行使抗诉权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是属于事后监督。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监督是针对牛效裁判进行;发动再审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其抗诉的结果是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冇下列情形Z—的: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冇错误的;

3、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冇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Z—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市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适用法定条件。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市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条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

4、权的监督而导致的诉讼才盾与怵I惑就有所难免。加上该法未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抗诉的次数与期限、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其在再审法庭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等项,均没冇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其表现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因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在诉讼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往往站在提出申诉当事人的一方,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公正,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

5、原则;乂如,因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并H行决定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构成了侵犯;再如,由于法律没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与次数,造成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人民检察院都能够提起抗诉,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地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造成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这就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最终的法律价值难于确定与实现,等等。故很多人(包括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法院内部)对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牛效的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制度持有异议或否定态度,认为这制度是违反或破

6、坏民事诉讼小当事人平等和处分等诸多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甚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③,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显然是不当的,应当摒弃和废除。三、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针对这种立法与审判实践的矛盾与怵I惑,如何加强与完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制度,做到在确保司法公止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笔者认为,耍达到这一冃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规律性中去寻找方法和对策。(一)应当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法定条件。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住

7、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但本条规定既不符合实际,乂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应当以司法解释对本条文的内涵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⑴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⑶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关于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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