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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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

2、定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11—原

3、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

4、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

5、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11—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

6、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六、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

7、批准文件;“(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八、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8、“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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