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克斯塔“比较损失”原则的方法论及判例法探讨

巴克斯塔“比较损失”原则的方法论及判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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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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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克斯塔“比较损失”原则的方法论及判例法探讨一、规范式的准则(normativecriteria)巴克斯塔赞成克里提出的以政府利益分析的方法论解决有关虚假冲突的事件之方式。克里在这里所谓的虚假冲突意指有关争议焦点的法所属的所有州当中仅有一个州对适用自州的法律目的具有正当利益的情形。对这类事件,克里认为可以并且应该依靠规范式的基础,即依靠对事件而言具有竞合关系的法律准则的合理性的基础来加以解决。而巴克斯塔对于克里的这一见解持相同的立场。然而,巴克斯塔对克里主张的对真正冲突的事件一律适用法院所在地法的结论持反对的态度。克里在这里所谓的真正冲突意指有关争议焦点的法所属的所有州当中有两个以上的州都对适用自州的法律目的具有正当利益的情形。对此,巴克斯塔在克里的见解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他认为:克里从虚假冲突的事件中将真正冲突的事件区别出来的分析可以解决真正冲突。对于作为X州法准则的基础的社会性的法律目的在像本案一样的事件的场合下能否通过该法律规则的适用而得到促进的问题,并不须要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它的答案常常是某种程度上是肯定的。根植于某一法律规则的法律目的以什么范围为限通过在特定类型的事件中被适用而得到促进或者因为不得适用而蒙受损失(impaired)?这里的范围可以作为对属于该类型范围之内的事件适用该法律准则时该法律准则的适当性(pertinence)及该州的利益的标准加以考虑。而真正冲突事件的解决,在主张可适用的法律准则之一比其他法律准则对该事件而言更适合的情况下是可能的。不仅如此,巴克斯塔还对根植于比较损失原则的基础部分的要点予以说明。即第一个要点是:在准据法选定的事件中,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政府利益,即对州内部的(internal)利益和对州外部的(external)3/3

1利益。这里所言的对州内的法律目的,意指根植于与之相抵触的自州利益的各州的解决基础中的法律目的,即便是在位于事实情况完全单一的州的场合之下,其仍是事件固有的法律目的。而所谓的对州外部的法律目的则在交易对不同州的相关人士产生影响时被导入,在各州对包括依法发出的命令的负责人在内的所有情况下,各州为实质法的法律目的对所持有的相互竞合的自州利益进行行之有效地解决的法律目的。对此,巴克斯塔进一步指出:就真正冲突的各个事件而言,一州的对州外的法律目的必须被置于下位。而被提示的[准据法]选定的问题乃是分配法的形成力所及范围(allocatingspheresoflawmakingcontrol)的问题。冲突法事件的解决,究其本质,乃是分配法形成力所及的各个范围的过程。并且,在该过程具有规范式的根据的场合下,该规则必须最大限度地达成根植于因所有统治机构而得成立的基础中的法律目的。这么做是出于明确规定相互竞合的法律形成的集团关系之焦点,进而确定因直接关联该关系的事件进行比较而发生的适当性(comparativepertinence)。第二个要点是:为了决定哪一个州的对州外的法律目的应该被置于下位可以通过在将规范式的准则精细化后予以适用来做到。巴克斯塔进一步认为:在特定的事件中,该原则是将因被置于下位而将在一般范围内及冲突点上至少会蒙受损失的对州内的法律目的所属州的对州外的法律目的置于劣后。意即是说,就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比较损失原则将同时调查某一州的对州内的法律目的和对州外的法律目的这两个方面,在此基础上将这些调查所取得的结论反映到事实当中去。对于倡导采用比较损失原则的理由,巴克斯塔论述道:因为比较损失的原则(comparative-impairment)可以在不牺牲最初的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援用实现州的法律目的的规范式的准则(normativecriterion),所以得到提倡。我认为该原则仅仅在不稳定性对于司法的运营而言在内容上空洞且在适用方面不稳定并达到了不适当的程度这点上有可能受到攻击。二、关于联邦法院的运用巴克斯塔对于克里对其做出的解决[准据法]选定的事件的过程必然性地会成为分配州际法律目的的所及之范围的过程的分析和评价持肯定的态度。他回应道:各州的州法院是州的法律目的的形成及执行的积极的参与者。基于这个原因,易言之,巴克斯塔认为,准据法选定问题应当通过援用基于州际差异的裁判管辖权交由联邦法院来处理。由是,巴克斯塔得出的结论是:在牵涉州际差异的事件当中,由联邦法院来对其所在州的冲突法规则的适用予以判示,且该原则应当被作为《司法判决规则》(RulesofDecisionAct)及对《充分信赖和相信法律的命令》(full-faith-credit-to-Lawsmandate)这两者时的标准予以采用。3/3

2三、关于适用正如巴克斯塔通过比较损失原则的方法论所做出的判断一样,他主张应当参照在不遵循某一州的法律目的时会蒙受更大损失的法律目的的所属州的全部法律。就此,巴克斯塔进一步指出:联邦的任务在于保护州的法律目的。基于此,比较损失原则不会直至其所指定的州的法律的全部而超过当初的参照系而扩张它的范围的。而当依该原则受到保护的州不适用自州的州内法时,没有正当理由强制它适用或者强制在所有其他的州也适用该法律。依据上述探讨可知,尽管巴克斯塔主张在所有的州对州的法律问题中采用比较损失原则,然而,其仍未找到强制联邦法院这样做的正当理由。巴克斯塔的比较损失原则若限制其对联邦应承担角色的曲解,则其还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而且在州采用比较损失的准据法选定方法的范围之内,司法的多元性应该会参与到比较损失原则的精细化的过程中来。因此,比较损失原则的准据法选定,方法论仍显稚嫩的规则具体化,这一适用风险也将会伴随这一精细化的过程逐渐趋弱。如上所述,巴克斯塔的终极目标是促使美国联邦法院也采用比较损失原则的准据法选定方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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