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参议员选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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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市参议员选举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6-11【正  文】市参议员选举条例    第1条    市参议员之选举除市组织法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2条    市公民年满二十五岁,经市参议员候选人试验或检覈及格者,得被选为市参议员。    第3条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现任公务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现在学校肄业之学生。    前项第一款之限制,于各级学校校长不适用之。    第4条    院辖市市参议员之选举,以内

2、政部长为选举监督,省辖市市参议员之选举,以民政厅厅长为选举监督。    第5条    于区域选举或职业选举均有选取举或被选举权者,或于职业选举有二个以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应由本人于市政府开始编制选举人名册及候选人名册之日以前择定其一,逾期不自行选定者,由市政府指定之。    前项名册规定编制之日期,应于十日前公告之。    第6条    市参议员选举事务,由市政府办理之。    第7条    市参议员之选举全市各区及各职业团体应于星期日或例假日各区同时举行。    前项举行日期,由市政府报由选举

3、监督核定后,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8条    市参议员之区域选举,以各该市原有之区为选举区,每区应选参议员之名额,依人口比例定之。    第9条    选举区中,有按人口比例不敷选出参议员一名,或于选出若干名外,仍有零数,致参议员名额分配困难时,应比较各选举区零数之多寡,将余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举之,如有两区以上零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第10条    各选举区市参议员名额之分配,市政府依前两条之规定拟定,报市选举监督核准后,与举行选举日期同时公告之。    第11条    市政府

4、应于选举前一个月,办理选举人及候选人登记。    前项选举人及候选人之登记名册,应于选举前十五日于该区公告之。    第12条    市公民对于公告之名册,如认为有错误或不确实,得于选举三日前于登记处所声请更正。    第13条    区域选举于区内分设投票所公开行之,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开票集中在区公所行之。    第14条    区域选举投票开票事务,由市政府派员会同区公所职员任之并由区民代表会互推监察员在场监视。    第15条    职业团体应出市参议员之名额,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

5、,以每一职业团体为一单位,如有自由职业团体各为一单位,按会员多寡比照分配其应出之名额,但至少每单位应分配一名,名额不足分配时,由各单位分别选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各单位初选人员额比照其会员人数定之。    第16条    参加职业选举,以在选举前依法成立之各职业团体之会员,而实际从事该项职业三年以上者为限。    第17条    职业选举人名册及其应出参议员之名额,由市政府编制,报经选举监督核定后,于选举十日前在各该团体会所公告之。    第18条    职业团体之选举,依左列之规定。    一区

6、农会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区农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市仅设有一区农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二渔会之选举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三工会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工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市谨设有一工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四商会之选举采复选制,由每一公会会员选出三人,并由非公会会员合选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    五教育会之选举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六自由职业团体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团体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市仅设有

7、一自由职业团体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第19条    职业团体之初选人,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20条    职业团体选举市参议员,由初选人复选者,以得有初选人过半数之投票者为选当,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由选举人直接选举者,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21条    职业选举,应由市政府就各该团体会所设投票所,并于各该团体高级职员中指定“人为投票所事务主任,其他职员为事务员,分任关于投票开票、事务。    每一投票所设监察员三人至五人,在场监视,由初选人推

8、选之,直接选举者,由市政府就该团体选举人中指派之。    第22条    市政府应于选举十日前,将选举票,按照选举人名册登记之人数,发交各区公所及各职业团体具领。    投票人以列名于选举人名册者为限。    第23条    投票人之选举票,应自写自投,其不能自写者,得请投票所临时指定之代书人于监察员监视之下代书之。    第24条    投票人领取选举票时,应于选举人名册本人姓名下签字,其不能签字者,得以本人指印或画十字或其他符号代替之。    第25条    投票时,除投票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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