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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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邯郸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1103(颁布时间)19961103(实施时间)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第四章 房屋租赁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

2、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他经营活动。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的房地产交易均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第六条 市、县(市)

3、、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建设、工商、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据各自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在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登记、鉴证:(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

4、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出示委托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四)交易共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五)应当提供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一)销售、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5、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属房地产转让行为:(一)买卖、赠与、交换房地产的;(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企业被兼并或者合并、破

6、产,房地产转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行为。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

7、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预售价格审批卡、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第十七条 从开发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房,当事人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鉴证的,不得转让,开发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

8、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第四章 房屋租赁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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