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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五、删
3、除第四十六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第一章 总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
4、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
5、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五、删除第四十六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第一章 总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
7、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五、删除第四十六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第一章 总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
8、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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