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研讨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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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研讨综述第二十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于2011年9月22日-24日在上海召开。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及最高院民四庭领导、全国各海事法院及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民四(三)庭领导和论文作者代表等共80多人参加了会议。本届研讨会中心议题为“海上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提单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问题研究”、“货运代理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会议期间,在最高院民四庭的主持下,海事法院院长们就《关于加强海事审判工作的意见(讨论稿)》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此后还围绕“为‘十二五’规划实施提供海事司法保障”作了精彩的论坛发言,是一次对做好海事审判工作的思考认识和实践经验的生动交

2、流。为做好《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经最高院民四庭领导提议,会议还就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本届会议共收到参会论文81篇,评选出论文一等奖1篇,二等奖3篇,三等奖5篇,优秀奖6篇。通过研讨,与会代表围绕会议中心议题,对不少问题达成了共识或形成了倾向性意见。有些问题虽还存在分歧,但分歧点进一步得到了集中和明晰,为继续深入研究解决创造了较好的基础。会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研讨成果。一、海上保险相关法律问题(一)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一致观点认为,海上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除合同另有

3、约定外,其成立和生效不受保险单是否签发的限制,也不受保险费是否交纳的影响。见史红萍:《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两项拒赔抗辩之探析》;王艳:《论支付保费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不合理性——一宗海上保险合同案件引发的思考》等文。理由是:当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实际签发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以保险合同为准。因此,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乃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才负有的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未按约支付保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根本义务,保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而非否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二)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1、认定何为保险利益的基本原则一致的观点认为

4、,当前对于保险利益应当进行从宽解释,但就具体原则的确定上存在不同观点。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即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见翟寅生:《论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合同转让》;王爱玲:《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归属原则》等文。也有意见提出,应当在上述观点基础上以“损失补偿原则”为补充,即承认多个主体在法律上均可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但需以实际遭受损失为获赔条件,从而避免重复索赔。见方懿:《保险利益原则在海

5、上货物保险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新论——我国现行法下对保险利益进行从宽解释的具体路径探索》。2、判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一致的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只需要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存在即可,无须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就存在,这与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相符。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理赔需要而事后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利益归属已有出现,该约定因有规避法律之嫌,故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之效果。由此引出另一个相关问题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即保险事故发生前转让保险合同不以享有保险利益为前提;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合同的,则应要求出让人在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论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均不

6、得向保险人主张索赔。3、关于贸易合同中的风险承担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多数论文作者主张应采“风险负担说”界定买卖双方保险利益的归属,认为该理论对于保险各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符合海上货物运输风险转移的实际,且与CISG、INCOTERMS等国际贸易规则内容相适应。见翟寅生:《论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合同转让》;董晓南:《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利益归属相关问题的思考》等文。也有论文作者提出,贸易合同上的风险承担是判断保险利益的重要但并非唯一依据。在双方达成合意、风险未发生转移但遭受实际损失、种类物贸易、信用证结汇失败等特殊情况下,应结合实际对“风险负担说”进行一定的修正。见李

7、攀:《海上货物保险利益归属的实证分析——以国际贸易框架下的风险转移为视角》;王爱玲:《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归属原则》等文。(三)关于保险免责事由分析除通常的保险免责事由外,研讨中涉及以下两个比较特殊的问题:1、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条款的性质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对由于承运人等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损失,具有向该第三人提出索赔/取得延长时效的义务,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赔。有作者认为,该条款实质上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承担解释说明的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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