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社团法律地位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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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学生社团法律地位探究李东澍(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200241)摘要:高校学生社团具有重要的存在价值,其存在也有着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上的依据。然而,立法本身并未直接规定其身份属性,而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并不明晰。有部分学者主张高校学生社团是无权利能力的组织,却未能顺理成章地诠释这一无法回避的疑问:如果将高校学生社团置于非法人的形态,则它究竟是合伙组织,还是其所在学校这一法人的组成部分,抑或其他?其理论依据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也值得审视。事实上,大量学生社团已符合作为法人的基本条件,在运行过程中也与此形态契合;并且,法人地位肯定论可以在德国民法理论与实

2、践中找到相关依据。因此,通过立法将高校学生社团归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范畴,并为其成立设置完善的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不仅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也宜于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关键词:高校学生社团法律地位法人合伙组织内设机构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对学生社团的解释为:中国中等和高等学校学生在自愿基础上自由结成的群众组织。高校学生社团与学生会共同构成了高校学生自治组织。整体而言,高校学生社团具有以下主要功能:“一是吸引社会资源,缓解校内资源与学生需求之间的矛盾;二是推动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三是凝聚和组织学生,配合学校管理工作;四是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维护学生

3、权益;五是培养大学生公民意识,强化社会责任感。”[1]高校学生社团的存在,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上均有其依据,其主要依托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结社权,并与受教育权①、学术自由②密不可分。《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高等教育法》第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将“社会团体”定义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行政规章《普

4、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4条规定:“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其第45条规定:“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根据前述法律规范、结合相关实践活动,可将高校学生社团的法律特征概括为以下三点:一、经过高校审批、登记而成立,但无需到民政部门登记;③二、由学生自愿组成,以实现学生共同意愿为宗旨;三、是依照章程④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然而,高校学生社团的法律地位为

5、何?此点在前述法律条文中,并未直接规定。换言之,尽管高校学生社团因具有合法依据而广泛存在、并且成员众多,但是其以怎样的身份参与各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效果将如何归属并不明确。可是,由于学生社团在校内外广泛开展各种活动,势必会牵涉到各种权益的分配、享有和维护,以及相应义务的承担,特别是它们普遍存在着同外界产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以明确学生社团的法律地位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基于维护法治和利于实践的需要,我们理应对高校学生社团的法律地位亦即法律人格这一重要问题进行探究。在法理和实在法上拥有完整人格者,或者说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可以担

6、当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者,称为“人”。“人”这一概念首先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存在的生命体,在实在法上通常表述为“公民”;同时,社会中还存在着大量以组织形态出现的社会实体,其中被赋予法律上的人格者,则称为“法人”,法人由其自身(而非成员或工作人员)直接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⑤至于不具备权利能力的其他合法组织,立足我国法律规范及其实践,并借鉴域外法理共识与法制资源,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⑥一类是合伙(本文专指个人合伙),“合伙系契约的一种,其当事人称为合伙人,最少须为2人,多则无限制。合伙之目的在于经营共同事业,其种类亦无限制,营利或非营利,长久或暂

7、时,均非所问。最值重视的是,合伙虽为一种契约,但民法上对于已成立的合伙,赋予一定程度的团体性”[2]。“合伙虽具团体性,但终系基于契约而成立,与各当事人的人格、信用与财产有密切关系,仍未脱离个人的因素”[3],因此合伙由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类则是作为相应法人组成部分的组织,这类组织进行法律活动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在实践中往往被冠以“内设机构”之名。综上,问题的实质在于从整体上而言,高校学生社团是否具备法人身份?抑或,哪些学生社团具备法人身份、哪些学生社团不具备法人身份?申言之,某一学生社团如具备法人身份,则应当属于我国《民法通则

8、》第50条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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