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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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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对于犯罪故意,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对故意犯罪的概念性表述可见其概念。法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故意”的概念并无太多争议,虽然表述稍有差别,但本质含义都大同小异。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构成犯罪的故意,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因素;(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意志因
2、素,本文所着重论述的便是作为犯罪故意的首要条件的认识因素。所谓认识,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即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方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为了更明确地阐述犯罪故意的认识严肃,笔者拟将其分解为以下几部分:“明知”的概念和认定;认识的内容;“会”的理解。一、“明知”的概念和认定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而明明的含义则为显然如此或确实。在现代汉语中,“显然知道”似带有客观认定的意味,即行为人的行为或其他条件使外界可以认定其为知道。而“确实知道”则更多的带有主观上的以为,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因为只有自己才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对于行为人的
3、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而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是否有理由“推定”其明知呢?如果可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推定明知”可以成立呢,是笔者一直在思考的问题。如这样的一个案例: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的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提请逮捕,却被检察院退回,要求补侦,理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中未出现“我明知所运输的三氯甲烷为制毒原料”或类似字样,故认为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具备故意的认识。而该嫌疑人对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供认不讳,却拒不承认其“明知”是制毒原料,此案被搁置一边,公安机关只能被动的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以等待犯罪嫌疑
4、人的承认。面对如此尴尬的处境,为本案奋斗数月的干警们颇为忿忿不平。出现此案中的局面,究其原因,终于公、检两方对于“明知”的理解上不一致。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故意的明知必须体现于其口供之中,因为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记忆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更为清楚,这无疑有其合理部分,不易出现错捕的情况,但如此教条地要求口供,则难免有“口供至上”之嫌,易诱发刑讯逼供,诱供等,这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法宗旨显然是背道而驰的。是否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其“明知”便可以否定其故意的存在呢?笔者认为,当然不能,在犯罪故意的认定方面,笔者更加倾向于公安机关的观点,即应成立“推定明知”。所谓“
5、推定明知”,顾名思义,就是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只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便可以认定其明知。很显然,推定明知在主观认定中引入了客观因素,而不再过分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口供,这对于更快、更好的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人无疑是有益的。对于“一定的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很难一言以蔽之或给予抽象概括的问题,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很难就每一犯罪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只要把握住认定的原则,结合案件本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便不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仍以上例说明,对于该犯罪嫌疑人,笔者人完全可以推定其明知,因为行为人本人是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的公司的负责人,特定的职业要
6、求其必然具备对化学原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该知道什么可以出口,什么不可以出口,以及出口有什么样的限制和程序。而该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却否认其对三氯甲烷是制毒原料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无疑是与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相矛盾的,是说不通的。还须说明的是,否认其具有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有本质的差别的,在特征反映上也大相径庭。我们都知道,知识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是内化于我们大脑之中的,它并不是一种有形的物品,说扔就扔,说忘就忘了的,因此,以不知晓其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为由阻却故意的认定是不成立的,而对于“业务过失”而言,我们承认其应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
7、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因为人不可能总是处于注意之中,在一段注意紧张之后,必然会陷入或长或段的注意盲期,这是心理学已证明的规律,更何况注意还会受外界刺激、主观思维以及个人心情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能会在一定的情形下而怠于注意或未正确认识客观事实,从而构成业务上的过失。比较上述可知,否认具备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的最明显区别在于前者否认的对象是自身所具有的知识,而后者否认(未预见)是的外在的客观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由此及彼,推而广之,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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