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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年《海商法》修改241[文章编号]1003-7659-(2001)01-0241-14论收货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谷浩(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摘要]本文分析了收货人的含义及其与提单持有人等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阐述了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海商法》关于收货人的规定提出了相应修改建议。[关键词]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责任;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识码]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和托运人直接签订,却与第三方收货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收货人是海上货
2、运法律关系的重要当事方。虽然我国《海商法》仿效《汉堡规则》引入了“收货人”这一概念,但对于收货人的定义、识别和权责划分等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客观上造成航运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认识误区,有必要加以澄清。一、收货人的含义在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中,《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这一概念,但《海牙规则》在第6条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义务的规定中提到了“依据运输合同有权提货的人”,实际上就是通常理解的收货人,同条第四款则提到了收货人(receiver)这一概念,即收到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汉[收稿日期]2001-10-31
3、。[基金项目]交通部科技进步通达计划项目(95-01-05-13)。[作者简介]谷浩(1972-),男,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242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2卷堡规则》仿效《国际公路运输公约》,在第1条第四款中设置了“收货人”这一概念,将其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CMI运输法最终框架文件草案则在第1.2条规定了收货人的概念,即:“收货人,是指依据运输合同或依据运输合同签发的运输单证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和《汉堡规则》的定义相比较,这一定义明确了收货人提货请求权的依据,排除了提货请求权非依据运输合同或是运输单证的提货请求人(例如被盗货物
4、的所有人)。我国《海商法》第42条采纳了《汉堡规则》对于收货人的定义,同样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而未明确收货人提货请求权的依据。从其他国家的国内法来看,尽管对于收货人定义的认识各不相同,但基本也都使用了“收货人”这一概念,如《1855年英国提单法》及其后的《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和《统一商法典》以及《德国商法典》等。二、收货人的界定(一)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提单持有人是提单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所有权人和提单的质押权人等在不同的贸易航运流转环节都有可能成为提单的持有人。从有关海上货
5、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来看,尽管提单持有人这一法律概念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并未出现,但却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所采用。《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第122条规定:“提单持有人指实际占有提单并享有提单权利的人,但不包括通过承运人发行提单而持有提单的托运人。”《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第二款则规定:“就提单而言,本法所称持有人是指以下各种人:(a)在提单上记载因而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的占有提单的人;(b)因为提单的交付而完成提单的背书转让2001年《海商法》修改243或在空白提单下因
6、其他方式完成提单转让,因而占有提单的人;(c)因商事交易而占有提单的人,虽然该商事交易进行之时占有提单已不能赋予占有人以对承运人主张占有提单所代指货物的权利,但若非此原因,该商事交易的进行将使提单占有人成为(a)(b)两项所指的提单持有人。”该法的第1条第二款则对其所适用的提单作了限定:“在本法中,提单不包括不能通过背书或交付方式进行转让的单证,但包括收货待运提单。”在CMI运输法框架文件中也使用了持有人这一概念,CMI运输法框架文件草案2000年稿同时规定了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第一持有人(firstholder)、中间持有人(interm
7、ediateholder),持有人指占有可转让运输单证并有权转让其上权利的人(第1.8条),第一持有人指可转让运输单证上指明或可识别为托运人的人(第1.9条),中间持有人则指至提货之时除第一持有人外的其他持有人(第1.10条),而2001年CMI最终草案第1.13条,则以概括规定的方式简化了持有人这一概念,将持有人定义为:“占有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能够独占享有或控制可转让电子记录的人,而且,(i)如果是记名指示单证,则该人在其上被注明为托运人或收货人,或者单证的正当被背书人,(ii)如果是不记名指示单证或是空白(持有人)单证,则是单证的持有人,(i
8、ii)在使用可转让电子记录的情况下,依第2.4条的规定能够证明其有权控制或享有可转让电子记录。”从运输法国际分委员会对最终文件草案所作说明来看,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