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offer le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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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元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一、案件简述原告:某外资公司,被告:某甲,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邀请函,约定了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等,被告当日签署邀请函,并认可该邀请函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12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处工作,之后原告按邀请函的约定发放被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亦根据邀请函申请了带薪年假。2009年3月5日,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10

2、00元,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12日工资14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5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65元、第十三个月工资27083元,任职服务期满一年的奖金105625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和仲裁认定的事实。被告认为邀请函不是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私人信件,不是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同时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剥夺了被告根据邀请函应享受的权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审

3、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邀请函,约定:被告任原告联络部中国总监,工作地点为北京,被告基本薪资为每年845000元(包括13个月的等额月薪),每月6000元的住房补贴,如果被告能够成功结束第二年的雇佣关系,将有权获得211250元的留任奖金;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过后,任何一方有权提前二个月送达通知或由雇主支付二个月的薪资以代替通知的方式终止雇佣协议。2008年5月12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劳动合同。2009年3月5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天元律师事务所劳动组天元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关系的通知,被告收到

4、通知书,交涉未果,于2009年3月16日正式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内容为“……达成协议终止与你在2008年3月25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在此我们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5日生效。两个月提前通知将从今天开始至2009年5月5日。在此期间,工资按月发放。”原告未提交双方就解除合同大成一致的证据,原告庭审中又称为经济性裁员,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被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12日停发的工资142000元、2个月通知解除的赔偿142

5、000元、补缴2009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000元、支付7.5天的带薪年假67241.25元、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27083元、按照邀约函支付挽留金210250元、支付未及时支付的2009年3月开始的工资和缴纳保险的25%的经济补偿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京劳仲字【2009】第19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1000元、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12日的工资14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500

6、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356元、第十三个月工资27083元、任职服务满一年的奖金10562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被告表示对裁决认可。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邀请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工作地点、职位以及事关劳动者权益的薪酬福利、年假假期等重要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邀请函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范畴,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答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的薪资,故其应该支付被告工资1420

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5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356元、服务满一年的奖金105625元,其要求不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第十三个月工资的数额,未超过约定的范围,天元律师事务所劳动组天元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违法解除亦应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外资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某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8、七十八万一千元;二、原告某外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某甲二零零九年三月五日至二零零九年五月五日的工资十四万二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五百元;三、原告某外资有限公司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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