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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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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初探摘要:随着五部委《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出台,长期以来挂空的检察院调查权和三大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终于有了可执行的依据,“建议更换办案人”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权力,在《规定》中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作者在浅读《规定》的基础上,试着从更换办案人的前提、更换办案人员的条件、更换办案人建议的调查、更换办案人建议提出的主体、以及对更换办案人建议权限定几个方面对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关键词:
2、更换办案人权;公平正义;建议调查权201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大背景下,剑指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新举措,意义重大。此规定的出台引起了社会上的极大反响,专家们纷纷表示这是一个早该出台的规定,对于落实长期以来挂空的检察院调查权和三大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得到贯彻,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中
3、国政法大学教授侯国云认为:“规定相当于给检察机关一把‘尚方宝剑’,让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更有底气。”[1]为了摆脱检察机关建议被“束之高阁”窘境,《规定》的第十条、第十三条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建议有关机更换办案人的权利,并把相关权利细化,成为了《规定》的一大亮点。笔者在粗读《规定》的基础上,斗胆提出一些“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的见解。一、建立更换办案人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首先,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是检察院行使好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宪法第一
4、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处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处境,虽然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的地位和职权,但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笼统性的,缺乏具体的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正是因为检察机关的这些法律监督权大多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没有得到细化,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起来非常不容易。这次《规定》的出台,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得以细化,使检察院的监督权细化到了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实际执行的层面,从而使
5、检察院对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得到了有力保障。其次,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既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又是党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一些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的事件,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案”,云南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等,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在公众的质疑声中,社会民众日益提高的法制意识与我国司法体制建设尚不完善之间的矛盾也日趋尖锐,纠正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因此,落实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成为
6、我国司法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五部委通过以制定《决定》为契机,强化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把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细化到建议对违法办案人员的更换上。《规定》中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二)对于确有渎
7、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2]有了《规定》作为保障,构建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使诉讼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得到有效监督,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对于平纷息讼,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再次,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
8、制度”是防治腐败,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廉洁性的重要保证。诉讼中司法办案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是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形式,也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违法行为之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公正的形象,进而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目前,若只按刑法规定,在司法人员失职渎职达到犯罪的程度再进行处理的,只是司法人员违法行为中的很小一部分,对于那些尚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失职渎职违法行为,一般只是由发案单位内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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