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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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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军用广播电台设置与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6-28【正 文】军用广播电台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1条 为管理军用广播电台,以应军事需要,特订本办法。 第2条 军用广播电台设置与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之军用广播电台,指与军事有关并由国防部掌管军中广播业务机构所设立之电台,及其他特准设置之军用广播电台。 第4条 设置军用广播电台以对敌广播作战,激励士气,普及国防教育,提高国防科学,政令宣导,增进军中康乐为目的。 第5条
2、 军用广播电台之分布,以实际需要由国防部酌情分配核定之。 第6条 军事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得以书面载明左列事项,向国防部申请,经核准后得设置军用广播电台: 一申请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之名称及其番号。 二申请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之负责人姓名。 三设置军用广播电台之理由。 四设置军用广播电台之名称、组织、概算、经费来源及详细工作计划。 五发射机制造厂名、电功率、地址及详细路线图、天(地)线程式、架设工程计划等。 六播音室地点。 第7条 军用广播电台装设完成,报经国防部查验合格者,准先试播,在试播
3、期间频率及音质,均属正常并无干扰情事时,即由国防部发给登记证,并送经本地区之电信监察机构登记备查后,始准播音。 第8条 军用广播电台试播时间,应以不妨碍其他电台之播放为原则,并应先报请国防部核备。 第9条 军用广播电台设立分台转播站准用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 第10条 军用广播电台登记证之有效时间为二年,期满如需继续办理者,应于一个月前申请国防部换发新证。各军用广播电台于领得登记证后,在有效时期内,如其中登记事项有异动,应报请更正登记,否则无效。 第11条 军用广播电台登记证不得有转移、租让、借用等情事,遗失
4、者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得检报申请补发,其有效时期与原证同。 第12条 军用广播电台技术及播音人员,需按规定向国防部办理登记手续,如有异动,应随时报备。 第13条 军用广播电台技术及播音人员,非经国防部之核准,不得参加任何社团组织。 第14条 军用广播电台之工程技术及主要设备,应按电台类别,分别依照“调幅广播无线电台工程技术及设备标准规范”及“调频广播无线电台工程技术及设备标准规范”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军用电台设备之维护,应经常保持良好,国防部如发觉其不合规定之处,得通知限期改善,不能如期改善者,视其情节轻
5、重分别议处。 第16条 军用电台应设置工程日志,记载左列事项: 一轮值工作人员姓名及时间。 二发射机件开启,关闭时间及节目开始与终止时间。 三机件保养维护情形。 四故障发生情形及其开始暨修复时间。 五市电停电及恢复时间暨使用自备电源情形。 六其他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七播音节目应录音保存三天至一周。 前项工程日志之保存期限为一年。工程日志之格式由各台自行订定之。 第17条 军用广播电台使用之频率、呼号,由通信电子局依照“无线电频率、呼号分配使用及干扰处理规则”与设置地点之实际工程技术条件指配
6、之。 第18条 军用广播电台频率开放范围除作战任务不受限制外,调幅以中频、高频为限,调频以特高频为限,并须以“无线电频率呼号分配使用及干扰处理规则”内规定之范围申请指配。 第19条 军用广播电台所需频率、呼号应于申请设台之同时专案申请,并随附频率指配声请单(如附表)一式三份,由国防部核配,非经核准,不得变更。 第20条 军用广播电台发射机电功率依左列规定: 一调幅广播无线电台不得低于五百瓦特。 二调频广播无线电台不得低于一百瓦特。 前项电台发射电功率,国防部因事实需要得命令调整之。 第21条
7、 军用广播电台之频率,应力求稳定,一律使用晶体控制,其频率容许差度、呼号播报方式应遵照“无线电频率、呼号分配使用及干扰处理规则”与“电台工程技术标准规范”之规定办理。 第22条 军用电台发射机之安装,应尽量避免让其他既设之电信设备,不得妨碍或干扰原有之通信工作。 第23条 军用广播电台停播或停办时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因故停播若干时日者,应先报国防部查核,如逾核准停播期仍不复播时,国防部得视情节缴销其广播登记证。 二如拟停办者,应先报国防部查核,奉准后须缴销广播登记证,拆除机件、天线等,并将所用频率、呼号专案随附频率指配声请
8、单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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