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宽容价值【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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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法的宽容价值关于我国对代孕行为法律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一、国外关于法的宽容价值的研究古罗马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MarcusTulliusCicero,公元前106到前43)在《论法律》中曾提到“法律学科来自深奥的哲学”(Exintimaphilosophiahauriendajurisdisciplina)[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

2、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无论是远在古希腊时期的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还是中世纪的奥古斯丁、阿奎那,抑或近代的康德、黑格尔以及马克思等伟大思想家、哲学家,他们都以高度的自觉和极大的热忱对法律现象和法律的存在基础进行提问和思考。世界各国制定的法律,其内容千变万化,随时随地都有不同,即就一个法典内的条文而言,各条有各条的内容,不会雷同,拿破仑法典不同于德国法典,德国法典又不同于日本法典。尽管法律受着时间、地点、条件的限制,不可同日而语,但法律的本质,法律的作用以及研究法律的方法对用体

3、的法律科学来说却是相对不变的普遍有效的。这就是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区别之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0页。福柯曾说:“应当承认,我们被权力强迫着生产真理,权利为了运转而需要这种真理;我们必须说出真理,我们被迫、被罚去承认真理或寻找真理……从另一个方面讲,我们同样服从真理,在这个意义上,真理制定法律;至少在某一个方面,是真理话语起决定作用;它自身传播,推动权力的效力”。[法]米歇尔·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罗蒂认为,人们

4、使用的概念或话语,并不是对某种世界“本质”的再现,而只是用来应付和支配环境的工具。人们对待一个句子的自然态度,不应是“它们对不对?”,而应是“相信它结果会怎么样?如果我相信,那么会发生什么?我会使自己受什么东西的约束?等。”[美]理查德·罗蒂:《后哲学文化》,黄勇编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247页。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同专制……乃是根本的对立物”,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的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因此他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对立的”。[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46~247页。法律的立法,由于不考虑行为的内在动机,“因而必须是强制性的”。[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0页。马克思说:“5自由的每一种形式都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了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个别的或集体的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要

6、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英]约翰·密尔:《论自由》,陈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页。二、我国对法的宽容价值的研究价值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的存在、作用和变化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舒国滢:《法理学阶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古希腊

7、哲人创立的自然法观念乃是西方法理学传统的伟大开端,自然法观念既是古希腊自然科学和哲学的逻辑基础,也是人们关于法律问题思考的逻辑基础。例如,赫拉克利特(Heralit,约公元前540到约480)为对抗阿那克西曼德(Anaximander,约公元前610到约540)的静态法律理论,而提出了一种动态的法律理论,并认识到操控所有发生事件力量的动态理性。付子堂:《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尔穆斯曾指出:“最大的言论自由也不保障任何人在戏院中有狂呼‘失火’造成大家惊慌逃

8、跑的自由。”杨正旭:《美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权利——以联邦法院判例举证》,载香港《中正日报》,1986年5月26~28日。我国法学家李达也曾指出:法律就好像是一张网,罩在社会关系上,一个个的网孔,即是个个人的行为范围,各个人的行为,在那些范围以内是自由的,若跨出那些范围以外,便不自由。所以,法律提一切个人划出了自由和不自由的界限,个人自由只能是法定界限以内的自由。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0页。“法律可以比作一部机器,法条则是运用机器的方法,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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