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第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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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2009)广海法初字第103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关于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集装箱使用纠纷一案(案号:[(2009)广海法初字第103号]),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在广州海事法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参加了本案的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我们代表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希贵院考虑和采纳。一、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是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60个集装箱货物的收货

2、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8年9月,上海京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SHANGHAIJINGTIANINTERNATIONALTRADECO.,LTD.)委托原告承运CRXU1565782等60个集装箱铁的氧化物,从瑞典耶夫勒港运至广州港南沙码头,收货人为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GUANGZHOUHUAXINDADEVELOPMENTCO.,LTD.),即被告。原告将上述货物载于M/V“COSCOOCEANIA”轮第003E航次运输,并签发了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10涉案货物于2008年10

3、月5日到达广州港南沙码头,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办理换单提货手续。被告办理换单手续后,遂向广州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经查验,广州海关怀疑涉案货物为我国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故扣押了涉案货物,不予放行。直至2009年1月7日,被告才得到广州海关的准许并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为此,涉案货物堆存在广州港南沙码头长达三个月之久,产生了高额的滞箱费,原告依法留置了涉案货物。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称其为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原告交付货物。2009年1月16日,

4、在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滞箱费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60个集装箱货物。可见,广州华新达发展有限公司是COSU4000162400号海运单项下60个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作为收货人,被告违反及时提货还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

5、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10在涉案货物到达广州南沙码头之前,原告已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书”,告知被告货物欲到港日期,并提醒被告做好办理进口换单、报关、提货手续的准备。可见,原告已尽责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通知义务。涉案货物于2008年10月5日到达广州港南沙码头,被告办理换单手续后,却迟迟不来提货,直至2009年1月16日。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才返还集装箱完毕,每个集装箱超期使用105天至107天,产生了滞

6、箱费人民币788,592元。此外,由于货物(铁的氧化物)长期密封存储在集装箱内,导致COSU4000162400项下60个集装箱中的54个集装箱箱体有不同程度的锈蚀、污损,造成原告损失修箱费人民币10,075.8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海运单以及申报舱单是依据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制作的,承运人修改海运单上的货物品名也是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原告没有义务查验也无法核对其承运的集装箱内货物是否为海运单上记载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货物的品名、

7、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涉案货物的海运单上第一页明确记载着“除非另有说明,货物收到时其表面状况良好。海运单上显示的集装箱内货物的总件数或单位数、货物的描述以及重量由货方提供,承运人10无法对此进行核对,这些信息也不构成海运单合同的内容。”海运单第三页也明确记载着“托运人装货、理货、计数和封箱”。可见,原告依据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包括品名、件数、重量等)制作海运单,没有义务核对也没有这种专业的水平核对托运人“封箱”内的货物性质,原告更没有责任保证集装箱内货物的性质与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品

8、名的性质一致。其次,按照航运操作实践,原告向广州海关递交的申报舱单是依据托运人提供的订舱单上的货物信息制作的,因此,原告对舱单上的货物信息是否与实际承运的货物情况一致,不负责任。再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承运至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原告无权亦无法得知托运人与被告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当然更没有义务向被告保证交付的货物为被告“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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