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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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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说明:前六个案件的焦点作为辩论比赛的辩题,按案列编号由两个班对应的小组分别为正反(一班为正方,二班为反方)双方进行辩论,且第一、二、三个案例由一班的四五六小组作为模拟审理的案例,第四、五、六个案例由二班的一二三小组作为模拟审理。第七到第九案例由一班的第一、二、三小组模拟审理,第十到第十二案例由二班的第四、五、六小组模拟审理)案例一:(辩题:纺织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朱小英老师指导)某电业公司与某纺织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1998年,纺织公司因项目扩建向电业公司申请增容,电业公司遂为纺织公司新安装400KTA变压器一台,并换装40/5计量CT。但由于电业公司工作人员的
2、疏忽,未更改计量CT的变比,仍按原来的倍率计算电量,致使自1998年5月起,电业公司少收电费900多万元。2005年10月5日,电业公司检查时发现了这一疏漏,同时以纺织公司所使用的用电设备在电业公司登记备案的数值与实际数值可能不符为由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处现场公证后进行了倍率的更改,开始按新的倍率收费。电业公司自2005年11月为此多次与纺织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06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纺织公司支付少交纳的电费。纺织公司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当得利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不成立;原告已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权利,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
3、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业公司于2005年10月发现了倍率计算的错误,当即经公证处现场公证后进行了倍率的更改,在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电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0月开始计算,其于2006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认为,纺织公司没有法律的依据、也没有合同的约定,少交纳了900余万元的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电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纺织公司给付电业公司少交纳的电费9033447.31元。 宣判
4、后,纺织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高院审理期间,纺织公司又自动撤回了上诉,省高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有三个:第一,电业公司行使的是撤销权还是请求权?第二,纺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三,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电业公司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还是履行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由于自身工作上的错误,未更改计量CT的变比,致使电量计算错误而受到较大损失,原告对于电量的计数存在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原告只能通过撤销或者变更这一重大误解行为才能弥补损害,而原告请求支付少缴电费的诉讼请求正是行
5、使撤销变更权的体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变更权自行为成立起超过一年不行使的即归消灭,原告的误解行为从1998年5月持续到2005年10月,原告因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而导致撤销权消灭。 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而请求权则是要求他人为某种特定给付的权利。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而非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行使的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 首先,撤销或者变更重大误解行为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在
6、权利人没有作出撤销或者变更意思表示的时候,仅凭重大误解行为的存在想当然的认为权利人必定会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作出撤销或者变更重大误解行为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否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没有否认其收取电费的行为效力,其诉讼请求只是“请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电费。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撤销变更有瑕疵的民事行为的权利虽然需要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进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要是对权利人是否由撤销权作出认定,只要权利人确有该权利,自判决之日起即发生权利人行使权利撤销或者变更该民事行为的法
7、律后果,因而并没有改变撤销变更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的性质。但本案中,即使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仍不能自动实现,仍需要依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如果被告不履行,还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最后,被告负有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给付义务,而非消极的忍受义务。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电费,如果对方不采取行动,仅是消极的不作为,原告的这一权利不可能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主张撤销或者变更任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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