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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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万方数据·专题研讨·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姜涛+[内容摘要]互联网金融有理财、支付与融资三种模式。其中,以P2P网贷、众筹为融资模式的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乃是民间借贷的网络类型,该种民间借贷在当前金融垄断主义的立法政策下,与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契合性。面对互联网金融,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只将欺诈或高风险的互联网金融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把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之互联网金融行为定义为集资诈骗,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并实现保护投资者的公共政策。[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民间借贷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以网络渠道拓展、大数

2、据运用和虚拟信用平台为主要特征的金融交易模式。[1]这种交易模式在中国首次(2013年2月)因平安、腾讯和阿里巴巴合资成立众安保险公司而被作为正式制度提出。[2]之后,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模式,在短时间内得到了快速发展,有学者甚至预言,未来三十年将是互联网金融时代o[3]也因此,2014年我国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作为金融犯罪的新形态,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呈现高发态势。可以说,金融服务业成为互联网犯罪高发区,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而出现的新趋势。这大致可以被称为“犯罪阵地”转移现象,也是当前一般民众“最大的敌人”。有调查报

3、告显示,互联网犯罪事件不断增加,已经成为影响金融服务行业第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其中,23%的受访者经历过互联网犯罪,而在金融服务行业中,这一比例竟高达+姜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本文受“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政策制约刑法解释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实践”(项目号13CFX045)资助。[1]李佳:《应尽快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办法》,载《证券日报}2014年1月30日第A03版。[2]在国内,谢平在《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中率先提出了互联网金融概念,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不同于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的“第三种”融资模式。参见谢平在

4、2012年度“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课题上提交的论文《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3]参见谢惠茜:《未来30年将是互联网金融时代》,载《深圳商报)2013年11月29日第A02版。10万方数据姜涛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38%。这次问卷调查的对象是78个国家的3877名受访者,有878人(23%)来自金融服务行业。[4]同时,作为一种新型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也以其自身高隐蔽性、高科技化和高智能化而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问题在于:我们应如何看待互联网金融犯罪,并从刑事政策上做出合理的立法选择,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开辟制度通道?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非法集资的规定是在非互联网时代制定的,

5、其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时代P2P网贷、众筹所可能为融资模式带来的制度示范效应,以至于现行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在后果考察意义上会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制度羁绊。这就为刑法提出了新课题,致使刑法的许多问题亟待讨论与改进。有鉴于此,本文拟讨论互联网金融模式可能涉及的犯罪陷阱,并就互联网金融之刑事政策选择问题进行定位,以期使刑法能合理组织对互联网金融的反应。一、互联网金融的犯罪陷阱互联网金融扮演了双刃剑角色,它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是隐患丛生、危机暗伏,可能会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的高压线,这大致可以被视为“互联网金融天空飘来一片乌云

6、”。就类别而言,互联网金融领域可能产生的犯罪行为包括三类:_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洗钱、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二是互联网金融业普通参与者实施的犯罪,比如诈骗、侵犯商业秘密等;[5]三是以互联网为对象实施的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本文重点论述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20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明确了三类行为属于“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第一,理财一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以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

7、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二,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这个不合格借款人主要指虚假项目或虚假借款人。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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