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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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金融的刑事风险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的创新金融业态,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尤其是刑事风险。以传统的金融管理秩序作为金融风险刑法治理已不合适,会面临诸多的风险,本文就来带你了解一下互联网金融的刑事风险。互联网金融代表的新金融改变了中国的金融生态,促发了一场改变传统垄断金融体制的深刻革命。然而,互联网金融在迅速开疆拓土的过程中,势必会对现有的金融管理体制及其确立的金融管理秩序有所冲击和突破,而这种打着“创新”旗号的突破带来了监管上的真空,滋生出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当前,在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刑法规制上存在着泛刑

2、事化的风险,由此也引发了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应当谦抑的论调。对于互联网金融所引发的风险应当如何从法律上进行有效地识别和规制成为当下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作为法律规制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又将在其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也是需要审慎考量的问题。一、前提界定:互联网金融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风险意指基于个体或者群体的行动决策所带来的不确定的危险。风险概念自诞生之日起,就具备积极与消极两重属性,一方面风险可能给人类带来巨大的潜在收益,另一方面风险也可能带来损害。金融业的两大核心语词是资金和风险,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其为了追求高回报

3、必然面临高风险。因而,金融和风险是相伴而生的。加之互联网本身存在的技术风险、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带来的风险指数进一步被放大。但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具有提升金融市场的资金配置效率、降低金融服务成本、提高金融的普惠性等优势,有力地弥补了传统垄断金融的不足,对经济发展具有助推作用。显然,互联网金融具有风险所固有的双重属性。正是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刑事规制不能采取极端化的应对措施,而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基于此,本文将研究的前提即互联网金融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限定为互联网金融行为由于其固有的风险属性,当其

4、风险后果现实化之后可能引发的入罪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在破旧立新,通常游走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实践中极易被入罪化,明晰刑法对此类互联网金融行为的调整边界显得尤为重要。至于假借互联网金融之名行违法犯罪行为之实的行为引发的刑事风险、以互联网金融为对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风险以及互联网金融行为引发的次生刑事风险,由于这些行为并不具备给社会发展带来积极价值的一面,从本质上看便不属于风险行为,而是原本就应受法律规制的违法犯罪行为,因而排除在本文关注的对象之外。基于上述界定,互联网金融引发的刑事风险只能是

5、正常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能触发的刑事法律风险。正常经营互联网金融产生的刑事法律风险的根源在于我国一贯采取的金融抑制政策。在金融抑制状态下,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于是催生出了民间金融。所谓民间金融,是指以个体信用为基础的,主要服务于不能或不便于从正规金融途径获得金融服务的主体,且我国目前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没有取得经营某具体金融业务的法律授权,不直接受相关法律保护的一种自发的金融行为。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民间金融正是对金融抑制政策的背离,这种背离在国家金融政策未

6、改变之前就面临了诸多法律上的风险包括刑事法律上的风险。其中,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涉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犯罪。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互联网金融活动涉及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经营罪常常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吸收而不作单独评价,故本文将关注的焦点集中于融资领域中面临的非法集资刑事风险。互联网金融的两大基本模式是P2P和众筹,这二者在实践中都有异化为非法集资的风险。在20

7、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明确了三类行为属于以开展P2P网贷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一是理财——资金池模式,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者或先归拢借款人资金形成资金池再寻找借款人的互联网借贷行为;二是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网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甚至纵容借款人在平台发布虚假借款信息筹资投资于股票、房地产、高利贷等高风险业务的行为;三是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行为。众筹则是互联网金融另一惯常采取的模式,其基本类

8、型包括股权性众筹、借贷性众筹、公益性众筹、产品性众筹。其中的借贷性众筹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其中的股权众筹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则有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有学者认为,股权众筹的本质是以股权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这在形式上确实类似于公开发行证券,如果达到定罪标准,那么极有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不过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对类似行为的处理并不一致,有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有的却以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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