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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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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全文)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于xx年12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2、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向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4、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条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 (三
5、)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站、大气成分观测站、雷电监测站、风(温)廓线雷达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风能资源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气候观象台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下垫面的性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
6、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1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1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三)阻挡观测仪器感应面通风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造成天气雷达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障碍物; (二)设置造成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有源干扰; (三)设置影响天气雷达探测的电磁干扰源; (四)设置干扰或者影响天气雷达的设施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第十四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拟迁新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估: (一)能够代表当地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技术标准; (三)具备气象台站建设、业务运行必要的用地、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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