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交通肇事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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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车公用交通肇事赔偿责任问题随着汽车越来越多地进入职工家庭,尤其是许多企事业单位进行“车改”之后,与公车私用截然相反的一种新的用车现象----“私车公用”开始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新现象引发了新问题,这就是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损害赔偿范围通常包括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肇事人的人身损害、肇事私车的损失,其核心是肇事人所在单位是否要承担责任。为抛砖引玉,经过争鸣,达成共识,以图止争息讼,本文从法律角度试析之。一、私车公用的界定所谓私车公用,笔者给它下的定义是:职工私人产权的车辆,在履行职务或者执行自己所单位临时指派的任务时使用。其特征如下:其一,私车公

2、用中的“私”字,与“公”字相对应,具有特定的含义。其“私”,仅指与“公”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也就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个人;其“公”,仅指与职工这一特定称呼相对应的用人单位。可见,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所谓私车公用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这一特征,使本文所指的私车公用,与用人单位和其他普通意义上的私人车辆之间可能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区分开来。其二,私车公用中的私车的产权人与实施“公用”的行为人主体同一。这一特征,使职工借用、雇用、搭乘其他人的,包括其他职工的私车进行公用的情况,与本文所指的私车公用情况得以区分。借用、雇用、搭乘其他人的车辆,在借用、雇用、搭乘人与车辆产权人之间形成了

3、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的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文研讨范围之内。其三,“公用”的目的,须是履行职工本人所肩负的职务或者为了完成自己所在单位指派的临时任务,即“公用”的受益人必须是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其四,私车公用只能出现在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职工在规定时间驾车上、下班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的内容,不属于私车公用的情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的规定,仅对其人身伤害,按照工伤处理。综上可见,所谓私车公用乃是劳动合同关系与财产所有权关系交叉所形成的一种事实。私车产权人同时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

4、动者,这一身份上的重叠,构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在私车公用中的第一个交叉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时,对以私车为客体的财产所有权所包含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进行了支配,使属于自己的私车成为其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时的工具,构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在私车公用中的第二个交叉点。这两个交叉点既决定了私车公用的法律性质,也形成了处理私车公用肇事后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二、私车公用的分类私车公用的实际情形千差万别,分类方式也有很多,笔者以用人单位对私车公用的主观心态为标准,以私车为客体,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用人单位明示允许公用的本单位职工私人所有的车辆。包括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车改”

5、车,也包括用人单位临时指派职工驾驶私车完成紧急任务时使用的、不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车辆。第二,拥有私车的职工,在没有用人单位明示允许、也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为履行职务或者任务,依据自己惯常的交通方式自主驾驶的本人车辆。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这两类车实施公用的行为性质在法律上存在显著的区别,并将对最终解决其肇事责任问题产生影响,这也是本文随后的论述重点。三、私车公用的法律性质通过对私车公用的界定可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乃是私车公用现象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私车产权人对车辆所有权的实际支配发生在进入工作状态之后,显然要从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认识是正确认定私车公用法律性质的出

6、发点。首先以私车财产所有权为主轴进行分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结合最新的物权法理论,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独立支配的权利。在私车公用的实施中,所有权人对私车所有权进行支配的行为体现出下列特征:1、在行为动机上,所有权人仅仅是为了便捷、高效的履行职务或者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谋取私利之因素。2、在主观上,对用自己的车充当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的工具处于明知并且自愿的心理状态,而对于行车风险的出现、相应后果的承担责呈现为侥幸、不确定的状态。3、在客观方面,按照自己惯常的交通方式,实施了驾车完成空间移动之行为。此间,所有权人支配

7、了以私车为客体的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在关于该支配行为产生的私车公用事实能否定性为一种法律事实,能否定性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上,二类私车公用具有重要的差异:对于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第一类私车公用而言,在私车产权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显然存在一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之外的租赁性质的契约关系,且该契约成立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之前,该契约以私车的所有权能为标的,用人单位以给付补贴为对价,换取了私车产权人对该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部分给付,只是用人单位将该种占有、使用之权利又回转支配给了与私车所有权人同为一人的本单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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