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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财产保全发生错误是否必然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6月10□,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化名)与银龙公司(化名)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20万吨水泥生产线全部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532244元。该合同主要条款有:“设备拆卸前需方预付设备总额的30%,设备安装后,达到设计能力Z日,付至设备总额的80%”,“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开始拆卸,4个月内安装完毕”,“供方如不能按期将设备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承担违约金30%,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30%。2006年7月5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同雯(化名)与壬玉刚(化名)、东营市绿源水
2、泥加工冇限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告在诉前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原告的生产设备一宗。利津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6年7月5日作出裁定,就地查封木案原告所有的球磨机一部、脉冲式布袋除尘器三台,同时允许木案原告正常使用以上设备,但禁止其变卖、隐匿、毁损。法院裁定书送达后,木案原告及银龙公司均没有对裁定书提出复议巾请。2006年12月4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股东权纠纷,判令王玉刚向本案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9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9000元,判令本案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王玉刚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2007年3月19日
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冋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岀解除查封的中请,(2007)利民保字第8号保全裁定书已于2007年8H4R失去法律效力。因原告违约,2007年7丿」2H,原告向银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从保全裁定作出后至2007年8月4日,所查封的设备一宜在进行生产经营。【分歧】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笫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因其错误的保全行为而遭受4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在一定时
4、期内造成了妨碍,但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应支持。【审判】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生产设备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课。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是被告在巾请保全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即是否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的故意,该保全申请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I大I果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有侵害合同利益的故意。被告在2006年股东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
5、告公司的性质是一人公司,应当对支付股权转让金承担支付责任。而根据查明,原告是冇限公司而非一人公司,据此本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列为诉讼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诉权,仅是对事实认识错误。被告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障口己的权利,并无恶意保全ZBI的。如被告知道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与中请查封设备程序繁琐、权利实现漫K和比,显然会中请保全合同的价款。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第三人很难了解原告的交易情况。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Z故意。关于被告申请保全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根本
6、原因,是其自己的行为。《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
7、•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巾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由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违约,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其次,被告中请保全的行为,是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条件而非原因。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进行复议,被告的错误申请只是为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提供了条件,
8、而不是原因。最后,被告的错误申请行为这一条件不是适当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原告遭受损失的不可缺条件,被告的屮请行为在一般情况卜•也不会发生相同的结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遭受损失只是一般条件,而非适当条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中请保全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在一定时期内造成了妨碍,但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小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Z规定,判决驳冋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的
9、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丁•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现有的唯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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