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定义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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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定义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已开始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整理与规范,在价值与技术操作层面均作出了较大的突破,堪称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创举。然而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的具体规定却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究其根源,莫不与其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解以及理论基础有关,本文不揣浅陋,拟就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含义以及背后的理论问题作一研究。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规定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作

2、为诉讼的先决和基础问题构成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在我国,最初从立法上就证明责任作原则性规定的1982年10月1口试行的《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而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992年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讨论中,是采取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要同时规定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形成了较大的争论,最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仍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仅对当事人作了行为上的要求,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就举证行为的

3、后果作出确定,立法的初衷是照顾中国的法制现状国情2.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未能尽查证责任(举证责任)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从而界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此次《证据规则》将上述规定相结合,完全采纳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对举证责任加以规定。二、双重含义说的内涵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论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这也从一个侧而反映了证明责任制度作为建构整个证据制度大厦的基础性地位和价值,此次《证据规则》虽然完全采纳了双重

4、含义说,但争论并没有因此结束,反而由于理论准备的不成熟,立法的过早实施会带来更大的问题与争论3.双重含义说作为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同时包含有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该责任只强调行为,与举证行为的后果无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结果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4.依双重含义说,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二者都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虽然相互Z间存在诸多差别,在一定情况下行为

5、责任甚至可以脱离结果责任而独立存在,但它们都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从不同层次上反映举证责任。既存在诸多差别,又不能相互割裂。在联系方面,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外化屮相继呈现,先是结果责任的预先设定,其次是行为责任的实际履行,再后是结果责任的出现或不出现。结果责任是根木的和木质的责任,正是结果责任的存在,行为责任才有了履行的必要,二者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动态与静态的关系,另外,是否承担结果责任,对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承担情况有较大的影响。区别方面,主要是法律根据方面,行为责任是诉讼法的要求,结果责任是实体法上的要求;结果责任由法律预定,不

6、会转移,而行为责任则可以转移;存在的时间上,先有法律预先分配结果责任,然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责任,最后是结果责任的出现或不岀现;在大陆法系,行为责任可以由律师和法院协助履行,责任主体多元,而结果责任只能当事人承担,等等5.三、学说及司法解释规定之缺陷分析笔者认为,双重含义说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双重含义说的缺陷1、理论上无法自足: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分配机制,必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不仅结果责任承担方会败诉,相反方当事人也承担败诉风险),必然包括事实清楚(包括结果责任承担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不负担结果责任一方

7、当事人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和事实不清楚时的败诉风险承担问题,而双重含义说称结果责任作为事实不明时的一种败诉风险负担已由法律预先设定归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会转移,该种理解不能涵盖败诉风险由不负结果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以及在案件事实清楚吋的败诉风险承担问题,尤其是无法解释事实清楚吋结果责任负担方亦可能承担败诉风险(例如当不负结果责任一方当事人反驳结果责任负担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时,败诉风险亦由结果责任负担方当事人承担)的现象,理论上无法自足。2、逻辑上自相矛盾:对于事实清楚时的败诉风险承担问题,双重含义说用结果责任的不出

8、现來加以解释,这就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因为无论结果责任是否出现都有败诉风险的承担问题,结果责任不岀现,就意味着行为责任起到了分配败诉风险的作用,而根据双重含义说,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结果-败诉风险承担无关的,这是一重矛盾;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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