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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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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摘要: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本文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该责任的归责原和免责事由等几方而的内容对该责任进行了阐述,并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特征、怎样理解受害人故意等儿个问题提岀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高度危险作业;构成耍件;归责原则;免责事rti现代社会是以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作为一项主要标志的。人类广泛地运用凝结着高科技成果的各种机器设备,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从事各种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如航空运输、电力供应
2、,核能开发等,各种事故也由此逐渐增多。因此,各国纷纷制定一系列特别法,以期对采用现代科技设施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予以调整。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近年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较大的争议,因此笔者试图从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免责
3、事由诸方面进行必要的阐述,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牛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纠纷,说明此类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还存在一些普遍问题,仍有许多值得从法理上探讨的地方。因此,对高度危险作业的本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一、高度危险作业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呢?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按现有技术发展水平,人们述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致损风险的作业。也就是说,人们在从事这类作业时,即使尽到现有技术水平下所能达到的高度谨慎和勤勉义务,仍不能完全避
4、免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易燃易爆作业、高空作业等七类作业。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核心词“高度危险”一词其实來自《苏俄民法典》中译本第2条,但这一术语本身并不确切。因为既然这类活动对周围环境构成高度危险,为什么人们述要让这种作业进行?人们都知道,某些物品本身表现出不同一般物品的危险性,如毒药、炸药;有些行为或状态也同样表现出较高程度的危险性,如安装高压线或高压状态下作业;有些情况下,某些物品与行为相结合也会显出高度危险,如利用核能发电或从矿石中提取放射性物质。当上
5、述危险物品、行为、状态表现出超乎一般物品、行为、状态的危险性时,就可视为“高度危险”。虽然这些物品或活动具冇较高危险性,但在某些情况下,人类往往又需要利用这些物品或进行此类活动。在不能完全杜绝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人类就用法律对损害的责任问题进行规定,以期预防和弥补损害。因此,准确的理解应该是,这些活动或物品具有易于失去控制、导致危险的倾向,行为人需要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以免造成危险,从这个意义上说,称为“易致危险”更为妥当。实践中,任何一个人从事带有较高危险性活动或利用危险物品时,主观上肯定极为谨慎,以避免可
6、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是,由于现有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有些物品“在加以使用(经营)的活动过程屮表现出不受人的控制或不完全受人控制的有害性,其结果,这些物品,也就对周围的人造成了危险”O应该看到,人们在利用物品或从事各类活动时,都会遇到不同程度的危险,但高度危险强调的是,该项作业活动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概率超过一般性作业的损害概率,超过了公认的一般危险程度。“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吋,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O对于何为高度危险作业,近年來学者们主要有如下两种代表性的看法:观
7、点一认为,首先,“作业”是指完成某既定任务,通常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和自然资源勘探等活动,但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活动以及军队的军事行为不宜列入“作业”范围;其次“,作业”还须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而H是一种合法行为,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述有此高度危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观点二认为“,作业”是指完成某项既定任务而进行的活动。所谓“高度危险”是指按现有技术水平,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看法均不同程度地揭示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本质,即周围环境的有害性,这种有
8、害性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完全控制和避免。但同时笔者也认为,这一活动只能要求它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即口J,不宜再作其他限制,既不能耍求它是为完成某项特定任务,也不能要求它为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会使无辜的受害者遭受损害而难以救济。当然,高度危险作业最主要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另外,国家机关(包括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国家赔偿。据此,笔者给高度危险作业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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