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商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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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商品责任研究论文摘要商品责任,是指有关生产销售者对其所提供的瑕疵商品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简言之,它是在产品质量引起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确定侵权责任承担者和责任大小的制度。由于社会交易习惯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各国确定了不尽相同的归责原则和衡量标准,立足于台湾社会的特色,除了民法典之外,台湾颁布消保法来对商品责任进行特别规制。基于损害填补原则,商品责任的大小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确定依据,现实损害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容易确定,但是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是否应当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对象,学界意见不尽一致。当存在生产者销售

2、者恶意欺诈的情形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是商品责任的另一重要重要议题。论文关键词商品责任纯粹经济损害填补原则惩罚性赔-问题意识:我国商品责任的规定与适用(—)商品责任1•商品责任的定义商品制造人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后,因为产品具有质量上的瑕疵或缺陷致使与此产品接触的第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损害时,应由何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负何种损害赔偿之责是商品责任认定中的关键问题。此问题由来甚久,其责任名称亦不—致。有学者着眼于产品本身之欠缺安全而谓之“产品责任”或“商品责任”,本文亦将此称为“商品责任:而所谓商品责任,是指有关生产

3、销售者对其所提供的瑕疵商品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商品责任的性质通说认为,商品责任的本质既非违约责任也非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双重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理由主要为:其一,商品责任的社会基础和政策目的决定了其侵权责任的性质。商品责任旨在解决生产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如何有效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平的问题。商品责任法所保护的,不是个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所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特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而生产、销售瑕疵、缺陷产品,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而该行为也同时有损经济环境的良性发展

4、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其二,商品责任具有新类型侵权行为的特征。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科技和生产立突飞猛进,商品责任、环境污染等新类型侵权行为应运而生,其具备一些共同的新特征:首先,商品责任的侵害行为是间接的,透过生产或销售瑕疵产品等间接方式造成受害者之损害;其次,损害行为具有高度科技性和机构的复杂性;再次,商品责任的损害程度具有深刻性,且范围广泛;第四,侵害行为具有多元性;第五,侵害行为的客观可归责性证明难度较大,产品设计、制造到销售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复杂性和商业秘密性,使广大消费者无法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主观过失举证证明;

5、最后,侵权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社会分工的细致化及销售方式的多样化导致很难确定一件瑕疵产品到底是在哪个环节出现问题。(二)商品责任保护法益之初探依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商品责任保护法益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然而此处“财产”的指代对象,学说与实务间有不同看法。二、商品责任之立法沿革与规范适用(—)民法关于商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台湾《民法》第一九一条一第二项规定严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本项前段类似于消保

6、法第七条第—项之规定,两者的差异点主要在于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第二项前段规定的“商品制造人”,除生产、制造者外,亦包含加工者,而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则规定了商品的设计、生产和制造者。此外,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第二项后段,将“于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设计、生产、加工者”,也视为商品制造人。此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台湾制造业普遍存在的“代工”生产方式,对被害人颇具实益。此项规定,虽未见于消保法商品责任规范中,但私以为,消保法在认定商品之设计、生产和制造业者时,亦应作此种解释,才足以保护商品使用者的正当信赖。(二

7、)消费者保护法上关于商品责任现行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r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立法机关对修改理由作出了这样的解释r第一项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应系指商品或服务欠缺安全性,而所谓'欠缺安全性',指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时或服务于提供时,不符合当时之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支安全性而言,爰参考欧体指令第六条并将本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修正予以纳入。”其次,现行消保法第七条之一规定严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

8、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支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不符合前条第一项支安全性。:修正理由在于广一、本条新增。二、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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