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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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2年12月6日已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

2、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第三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六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5、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

6、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

7、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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