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行政错误行政作为的归责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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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错误行政作为的归责  刘洪军  「摘要」律师经常办理方方面面的行政案件,但是类似或者相同的行政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尤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时候,法院的态度更是褒贬不一。这就关系到司法审判对行政机关的既判力的约束问题。根据我们国家目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的状况出发,笔者尝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宗旨的角度,进一步探讨行政行为的过错和归责,建议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地保

2、护,促进依法行政地稳步开展。  行政机关每天都要操作着许许多多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本文要探讨的是行政机关日常面对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待于法院的最终判决才能确认。然而,在众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认为他们已经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委的规章进行依法行政,但是,法院却撤销了这些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问题:行政机关是一如既往地按照规定办理,还是遵从法院法院的既判力,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从事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呢?反过来,同意产生这样的问题,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是服从于

3、行政机关依据的审查标准还是严格按照法官的理念甚至法律的精神去审判案件呢?目前,我国尚没有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而恰恰在司法审查抽象的行政行为中,法官的理念当然占据决定性的地位,然而,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我们不得不重新梳理我们的思路。如果一味地按照法官的理念去对待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每天面对无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将有可能无所适从,他们一方面要接受行政方面的约束,同时,也要接受法官理念的约束。有时候,这两种理念并不是统一的。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这个规定,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只能有54条第二项的5种情形。比如,在数量较多的房地产行政诉讼案件中,房屋权属不清是法院撤销房产证的常见的情形之一。在这样的一个案件中,A和B关于合伙房产的问题正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由于该房产证登记的是A一个人的名字,在民事诉讼过程中,A将房屋

5、出卖给甲,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甲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此时,B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给甲办理的房产证,理由是A、B的产权不清。那么,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官在查明了这个事实以后,能否就可以直接判决撤销甲的房产证呢?一种意见是当然可以,原因是A、B的产权尚在民事诉讼中,当然产权不清,房产管理局此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明显于法律规定不一致。另一种意见则恰恰相反,认为对于A、B的房屋产权纠纷,房产管理局并不知情,而房屋产权证件登记的是A一个人,并没有产权共有人,A的产权过户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官在作为一个正常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予以维持

6、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A的行为,应当由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同时,也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甲的利益,促进交易的稳定。  与之近似的,我国现在的婚姻登记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其中关于婚姻状况的内容有原来的单位介绍信制度变成了现在的当事人的声明。那么,作为婚姻登记机构,有没有义务对当事人的声明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呢?如果有,怎么样去审查当事人声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果没有这个法定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那么,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发现当事人的声明的确是虚假的,如何处理?如果撤销,是否就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如果不撤销,怎么处理,是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还

7、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总而言之,发现了当事人而非行政机关的错误怎么办?法院怎么样才能体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依笔者之管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错误,已经尽了一个行为人应该尽到的义务。法院为了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不应该任意撤销。只有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撤销,行政机关拒绝撤销或者不作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才能撤销。  由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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