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瓜地马拉共和国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续延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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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与瓜地马拉共和国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续延换文【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5-11-02【正  文】中华民国与瓜地马拉共和国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续延换文    1     瓜地马拉共和国外交部次长阿雷瓦罗致中华民国驻瓜地马拉欧大使鸿炼照会(中译文)第12584号    大使阁下:    兹谨奉告阁下,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由中瓜两国政府于瓜京所签订之“瓜地马拉共和国与中华民国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经于一九九○年十月以换文方式将效期延长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依据上述

2、协定所派之农业技术团透过研究、推广及培训瓜国农民等计划,对于瓜国境内不同地区之农业发展贡献良多。基于上述,瓜国政府希望阁下转请贵国政府惠予同意将该农业技术合作协定续延五年,以便瓜国政府在未来五年续获贵国农技团宝贵贡献之益。    顺向阁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外交部次长阿雷瓦罗【签字】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于瓜地马拉市第EC84-483号    部长阁下:    本人兹敬复贵部阿雷瓦罗次长阁下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致本人之第12548号照会,提请本人转请我国政府同意将一九八五年所签订,一九九○年十月经由换文

3、延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中华民国与瓜地马拉共和国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续延效期五年。    本人兹特奉告阁下,我国政府愿基于一九八五年所签协定相同之精神与条件并依该协定第十七条“得由缔约双方协议以换文予以延期”之规定,同意将该协定之效期延长五年,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基于上述,倘贵国政府经由阁下对本案表示同意,则吾人互换之照会即确定中华民国农业技术团在瓜地马拉继续服务五年。    本人顺向阁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大使欧鸿炼【签字】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于瓜地马拉市台

4、湾地区煤业合理化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第1条     为执行台湾地区煤业政策,促进台湾地区能源利用之综合效益,扶助煤业合理化发展,设台湾地区煤业合理化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为特种基金,依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全部岁入岁出列入总预算,并以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主管机关。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民国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三年

5、十一月及六十九年五月至七十一年五月,计四年期间,由台湾地区工业燃料用天然气每立方公尺单价内附加价款壹角拨充之收入。    二依煤业安定基金条例规定,自民国七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计六年期间,由进口能源关税完税价格百分之0.五征收之收入。    三清理煤业贷放积欠款之孳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辅导台湾地区煤矿矿工转业及补助矿工资遣费用之支出。    二推行海外煤矿合作探勘开发计划有关海外煤矿业情报之搜集、勘查与探勘辅导、员工

6、训练与技术辅导等补助。    三国内煤矿煤业生产周转资金之贷款。    四推行煤业合理化计划有关改善坑道设备之资金融通或其贷款利息之补助。    五推行煤业合理化计划有关煤矿开采之研究试验所需机械设备之购置与研究试验费用。    六推行煤业合理化计划有关设计、调查、考察、进修、研究、训练、管理及聘请国内外专家等之费用。    七其他有关支出。    第6条     本基金应于国库开立专户存管。但应业务需要,经财政部同意者,得存入其他公营银行。    第7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煤业合理化基金

7、保管运用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部次长兼任,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人,由本部就有关机关代表、专家聘兼之,均为无给职。    但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或研究费。    第8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事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并审议左列事项:    一本基金之运用及处理原则。    二本基金之预算与决算。    三本基金之贷放。    四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9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

8、稽核一人、研究员六人、工程师五人、助理工程师一人、助理管理师二人、会计员一人、助理会计员一人、办事员二人,由本部调兼或本会聘雇之。    第10条     煤业合理化计划之执行,得委由台湾省矿务局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11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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