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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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  2014年3月25日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2、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

3、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4、》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登记;  (三)改变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

5、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房屋的具体地址范围、暂停办理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建设、工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未经

6、登记的建筑认定、处理办法。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对象及补偿方式;  (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参考价;  (三)签约期限;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计算方法;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及周转用房数量、地点;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办法;  (八)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九)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

7、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有关职能部门论证相结合的办法,对社会稳定风险进

8、行预测和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决定;  (二)征收部门及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咨询地点、监督电话;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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