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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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之研究2017年03月15日08:52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作者:王敏远字号打印 纠错 分享 推荐  在此所要讨论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疑难问题,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完善该项制度设置的诸多底线、应当遵循的原则等问题。  一、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  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的诸多内容,现实已经存在。然而,完善这项制度是否仅仅意味着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整合已有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是个疑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本主要是依附于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制度,因此,人们对

2、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程序“从简”。然而,基于刑事诉讼除了实现刑法这一基本功能之外,还需要重视其独特的程序正义等诸多功能,为此,就需要对认罪认罚的程序含义与意义进行分析。  认罪认罚在实体法意义上的内容,主要是自首和坦白以及积极退赃、赔偿等。与此不同,认罪认罚在刑事程序中主要应作为一种证据,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意味着侦查机关得到了其供述。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此时的供述还有另一层含义,即除了作为言词证据,还可以作为证据线索,侦查机关由此知道了赃款赃物隐匿何处,犯罪工具弃于何地等等。这样的认罪认罚,可以

3、产生节约侦查资源的重要作用,在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中,甚至因此成为获得重要实物证据从而侦破案件的关键。就此而言,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不仅使侦查提高了效率,甚至正是因为认罪认罚,才使侦查破案成为可能。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来说,认罪认罚也具有程序含义及其意义。认罪认罚作为一种证据,往往是公诉的证据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有时,甚至对公诉机关的证明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由此可见,基于认罪认罚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均有其价值。由此,我们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与意义,就需要重新审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

4、,将不再局限于刑事实体法的理解,不再局限于刑事审判阶段,以至于只看到其中量刑从宽、审判从简这样有限的价值。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当事人权利及相关疑难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需要以真实、自愿为基本前提,为此,应严格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职能部门,以防止其采用违法的方法迫使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尤其是避免出现以不真实的认罪所导致的非自愿的认罚;应当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强有力的刑事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刑事实体法的界限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保障之疑难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一公认的底线,即坚持刑事实体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为此,不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如何,指控不

5、能发生质量意义上的改变,既不能减少所指控的罪的数量,也不能对犯罪减等指控。不仅如此,因为认罪认罚让其得到量刑方面的“优惠”也是很有限的,即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优惠,不得予以“降格”的量刑优惠。坚持这个底线是必须的,否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对刑法关于罪与刑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职权制约的要求等会造成怎样的冲击,难以想象。  然而,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这个实体法意义上的底线,在现实中会面临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诸多案例表明,从宽幅度相对于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来说,过于固定,相对于情况复杂的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这样的从宽幅度有时

6、显得“太小”。令人困惑的是,由此发生“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等后果,所谓的如实供述能够获得的“从轻”,因此并无“吸引力”。对此,在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会想方设法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有的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如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规定,对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提供了强力保护。在这样的权利保障的背景中,很可能发生因拒不交代而得到无罪的处理。因此,若无足够从宽的“吸引力”,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罪行并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线索,在重罪案件中将越来越困难。这可能是“试点方案”将试点范围确定在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一个原因。但是,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

7、不论是对于公检法这样的职能部门,还是对于被刑事追诉之人或是被害人,都是普遍需要的,并不受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范围所限。  对这样的疑难问题,应当拓展思路,需要从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角度重新解读自首与坦白,以解决自愿供述的“吸引力”不足的问题,可能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法。  何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即使侦查机关“知道”犯罪系嫌疑人所为,但在其尚未掌握案件主要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就不应视为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情况。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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