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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_杜新丽》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2005年11月现代法学Vol127No.6第27卷第6期ModernLawScienceNov.,2005文章编号:1001-2397(2005)06-0164-10·书论·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杜新丽(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手段的国际商事仲裁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混合特质,从而使得法院对于这一制度进行审查成为必要与必然。仲裁的司法审查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仲裁开庭前的司法审查,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仲裁作出后对裁决的司法审查尤为重要;但这种审查必须是适度的,应当承认仲裁
2、裁决的终局性,简化和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审查应以支持和协助为主,控制和干预为辅。支持和促进仲裁发展是法院行使这一权力的立足点。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通过对《仲裁法》的修改,建立适度的司法审查制度。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仲裁裁决;适度审查中图分类号:DF974文献标识码:A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的形仲裁员、采取中间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1][3]式,由于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仲裁裁决等等。由于担心立法授权过大以及司法际商事纠纷的一种常用的手段,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审查权的滥用,对于
3、是否应该对仲裁实行审查曾受充。尽管仲裁与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也是解决商到学者的置疑,反对者们认为:法院从未放弃过对仲事争议的方法之一,但是各国仲裁法和有关的国际裁裁决随意性的厌恶和对仲裁一裁终局的公正性的商事仲裁公约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审怀疑,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始查的制度,赋予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和协助的权力。终会高悬于仲裁制度之上。笔者认为,要研究司法有学者认为“由于在传统法律原则上,仲裁是一种民审查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即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这就决定了自其产生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就有必要对
4、仲裁的性质作一之日起就面临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审查分析,从此入手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个问题。关于仲[2]问题”。在笔者看来,当仲裁逐渐发展并越来越多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目前学术界有以下几种观点:地得到各国司法制度的支持时,法院的司法审查将第一,司法权说该说认为,虽然仲裁源于当事对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其整体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和鉴于此,深刻认识司法审查的发生机制,运行轨迹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其权威性都取决于有关国及其作用范围,把握法院审查的尺度,做到适度支持家的法律;仲裁员类同于法官,仲裁裁决是一
5、种经授与监督,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意义十分重要。权的法院判决。该说强调了仲裁的强制执行力,但一、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忽略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整个仲裁中的实际上,该领域的司法审查要解决的就是法院作用和地位,将仲裁权与法院的审判权混为一谈,为[4]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法院肆意扩大对仲裁的干预打开方便之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指定或撤换第二,契约论说该说认为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合意创立的,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类似于代理人为当事人订立的收稿日期:2005-
6、06-11一个契约。该学说实质是对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夸大作者简介:杜新丽(1956—),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推崇和肯定,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的效力和作用推院教授,法学博士。至极端,有超越法律,抛开法律对仲裁的认可和规则164杜新丽: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之嫌。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同时,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来源第三,混合说(或称为司法契约说)该说主张于当事人,那么,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仲裁员仲裁兼具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其主要观点是,仲无权超越当事人的授权去做任何事情。权力既然有裁不能超越出所存在的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都限制
7、,就要同时受到监督和控制,如果没有必要的控要有能够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制与监督,有限的权力则势必膨胀为无限,这就是一法律。同时,仲裁源于当事人的契约,仲裁员、仲裁些人所担心的仲裁会成为失控的“执法独立王国”的[8]程序规则和仲裁实质问题的准据法的确定,主要取原因所在。如此,当事人的权益势必受损。由此决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的契约和司法因素是相互看来,除了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对仲裁进行必要关联和不可分割的,因此,仲裁应该定性为:“一种混的监督和控制则是必要的,这对于防止和减少错误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司裁决,
8、有效维护一国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是有益的。[5]法中获取强制效力。”目前支持此学说的学者很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必然性,笔者认为从仲裁多,但是该说有进一步研究之余地,在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