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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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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先使用权规则的法律适用——兼评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 【中文摘要】我国2013年8月新通过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了商标先用权规则,该规则首次在我国商标法中得到确立;新修改的商标法不仅认可了现阶段未注册商标存在的客观必然性,而且通过该规则的设立,较好地平衡了商标注册权人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人之间的利益。由于新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比较抽象,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先用权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商标先用权是一种正当使用的行为,但在我国商标注册确权制度下,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满足相关要件,商标先用权的行使也会受到诸如使用范围等因素的限制,该条规定的先用权
2、中的商标可延伸到其他商业标识。 【全文】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我国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该法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宣示了商标先用权规则首次在我国商标法中得到确立,在一定意义上确认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
3、商标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益,对学界和司法界一直争议不断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承认了我国现阶段未注册商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较好地平衡了商标注册权人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人之间的利益。该条款的规定,吸纳和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内容,不仅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权限制制度,防止权利滥用,也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依据。由于先用权规则在我国立法刚刚确立,对其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还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可供遵循和参照。同时,本文也注意到,新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比较抽象,法条中存在着一些弹性较大的内容,比如:“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附
4、加适当区别标识”等问题如何判断,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把握,对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先用权规则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新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及上述问题,对先用权的性质、先用权的构成要件、先用权行使的限制、先用权中的商标可否延伸到其他商业标识等问题及其法律的适用进行分析。 一、商标先用权的性质 商标先用权是指在他人获得商标权之前已经使用该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商标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经历了由使用产生权利到注册产生权利的变迁。商标先用权制度主要存在于只认可商标权注册产生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根据这些国家
5、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商标权。在实践中如果没有商标先用权制度,在先商标使用人使用多年的商标就有可能被他人抢注。可见,商标先用权制度是商标法为克服登记注册制度的缺陷,弥补申请在先原则的不足而设计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如果把商标注册原则的适用绝对化,在先使用人仅仅因为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就不能正常使用,这对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 “商标先用权是一种正当使用的行为,先用人基于自己在先使用的事实,是一种自然存在的权利。从我国新法的设计及其逻辑结构上分析,第七章主要是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其权
6、利限制,其中,第59条就是针对权利人限制的条款;从第59条自身规定来看,该款有三款内容,分别规定了叙述性的合理使用、功能性的合理使用及先用性的合理使用。可以看到,立法是把先用权作为正当使用的行为之一,在满足相关条件下可以继续使用其商标。”[1] 二、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确权,对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主张保护时,根据新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具有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 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以前,在先使用人已经连续使用了该商标,这是构成商标先用权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时间上的先用事实,就不会产生相关的权利。另外,在
7、先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应是连续性的,如果无正当理由而中断使用的,在他人注册后则不得继续使用,否则会破坏商标的注册原则,不利于对注册权利人的保护。当然,这里的在先使用的“使用”应是强调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和投放市场,是连续一定时期的使用[2]并产生了商标的识别功能,而不是象征性地使用。如果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 (二)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使用的商品 相同或类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的商品不是同类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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