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终审对“终审不终”现象的个案解读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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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对“终审不终”现象的个案解读  1994年8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600吨轧机建筑工程合同,A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甲,甲又聘请乙为该工程的具体经办人。600吨轧机工程于1994年8月18日开工,1996年2月竣工。甲、乙两人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经济协议约定,从1994年8月18日起到1996年3月19日止,所发生的工程利润由两人平均

2、分配。此后双方均向B公司收取了部分款项,乙于5月加日代表A公司与B公司达成“结账说明”。1999年9月,甲向C市D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属于其所有的合伙款项250530.2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以及返还侵占的机器设备。审理中,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审计确认利润金额与乙平分利润,并由乙返还其个人垫支款以及侵占的机器设备,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以下几笔款项上发生争议:1.乙是否私自占有148431.60元钢材,甲认为乙于5月21日私自向B公司领取,而乙抗辩说这笔款项已交给甲,

3、自己并未实际领过一根钢材。2.工程结算后至1997年10月16日止乙向B公司领取的价值295510.76元钢材款,乙是否给付甲,而甲只承认收到47928.59元现金。3.B公司交付给乙的工程款105000元中乙侵占了多少,甲主张自己实际只收到现金5000元。4.乙主张对转卖钢材给E厂交付的202812.32元已交给甲,而甲只承认收到乙转付的100000元现金。5.审计报告显示甲、乙拖欠A公司税利费和管理费18362337元以及甲为该工程垫支113223.75元,乙认为该审计报告有错误且否认它的真实性。6.B公司预付的

4、470000元工程款中的15000元是否用于600吨轧机工程,甲认可其中455000元用于该工程支出,但“对戊1996年2月13日领用的1.5万元是否用于该工程不清楚。”(此语出自庭审记录中甲原话。)  【审判】  经过庭审激烈的辩论和质证,一审法院判决:1.乙返还甲垫支款和利润共计141378.51元;2.乙给付甲税利费、管理费183623.37元,由甲负责向A公司交纳。乙对该判决结果不服,遂上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法院根据乙的申请,查明E厂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6年5月3日分五次用转帐支票汇入甲

5、个人资金账户上合计155000元而非其口头承认的100000元,因此中院变更第一项判决为由乙返还甲垫支款和利润合计86378.57元,维持第二项判决。乙对该项判决结果仍不服,向C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C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于2003年5月7日对本案提起抗诉,并对上文所述双方争议事实之第1.2.4.5.6项提出抗诉意见。2003年10月15日C市中院经过再审认为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变更二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乙返还甲垫支款、利润及甲还应分得的款项共计62414.28元,维持第二项判决。乙

6、对该再审结果仍不服,向C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引起高院提审,2005年6月27日高院维持了一中院的再审判决。乙不服,仍申诉。  【评析】  本案自1999年9月至今,历时8年多,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应付繁重的工作任务,还要耗费大量精力来打官司,倍感心力交瘁。综观本案,从一审、二审、抗诉引起再审、高院提审,几乎走完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程序,耗时6年有余。但由于几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都存在某些偏差,再加上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不甚了解,导致案件“终审不终”,当事人无法息诉服判。其中还牵涉到本案在民事诉讼实体

7、与程序方面的诸多问题,甚至涉及到一些民事诉讼法律上的模糊点和争议焦点,本文将一一分析。  一、实体问题  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为此必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而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都是通过证据来实现的,因此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人员对证据判断错误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直接导致错案发生,因此证据规则和理论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密切联系。  (一)证明责任制度在本案中的运用  证明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部分,往往被诉讼法学界称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制度在立法上最直接的体现

8、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法条中的“举证责任”应理解为“证明责任”)此举将案件事实不能发现的风险明确地转移给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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