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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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作者:陈瑞华一、引言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而相对于法院针对已生效裁判而进行的非常救济程序而言,它所针对的对象则为初审法院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普通救济程序与审级制度

2、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平常所说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实际上既指明了一个国家法院的级别设置,也明确了当事人不服未生效裁判,可以提出几次上诉,以及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当然,这种两审终审制有其适用上的范围,也有其法定的例外。例如,对于地方各级法院所作的第一审非死刑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的,该裁判在超过法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间之后即发生法

3、律效力,而不再经过上级法院的二审程序。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在依法宣布和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不得提出抗诉。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审程序之外,又设立了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种程序并非由当事人、检察机关通过上诉或抗诉所发动,而是由人民法院自行就死刑判决实施的审查和核准程序。这种程序尽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上诉程序”,也不是就死刑案件设定的一个独立的审级,但由于使被告人在上诉之外又获得了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因此也应视为一种普通救济程序。作为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

4、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够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法学界将研究的焦点过于集中到审判方式的改革方面,关注的主要是第一审程序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而对作为普通救济程序的上诉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则重视不够。尽管在这一问题上已经有相当多的论文和著作发表,但论者所关注的主要是两种救济程序中的具体问题,而很少有人从宏观上对此进行深刻分析。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

5、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笔者认为,与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和制度一样,有关普遍救济程序的研究也到了必须转变观念和视角的时候了。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不是不可以展开研究,而是应在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得到清理、基本的司法制度得到合理构建之后,才有较大的研究价值。本文拟就中国的“两审终审制”作一简要的分析和反思,以推动有关研究工作朝宏观和理论化方向发展。二、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根据为什么采取“两审终审制”?司法界权威的解释是,“(中国)大陆幅员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审级过多,势必影响及时结案,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费更多

6、的人力物力。实行两审终审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诉讼拖延,节省人力物力及财力,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公民诉讼。”(注:引自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1989年11月28日在马尼拉“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上的发言。)这种观点基本上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方便公民诉讼作为设立“两审终审制”的主要理由。对于这一解释,中国法学界并不持有异议。如有的学者就认为,“大陆各省的地域广阔,从乡村到省会,路途遥远,若实行三审终审制,则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结,耗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精力、财力。”有的学者则认为,“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是比较符合大陆的实际情况的”,因为这种制度“有

7、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便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避免诉讼拖累”。不仅如此,我国学者还对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如有人就认为,(中国)大陆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当重视审判前的预备程序,即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案件经过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后,再经过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处理质量可以得到保证。”另外,中国大陆设立的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也被认为是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程序保证。“对死刑的二审裁判,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而且“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发现确有错误,还可

8、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注:蔡敦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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