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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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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由搜律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提供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邱宏昌亲属的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邱宏昌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最明显的错误是:没有分清共同犯罪中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 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钟秋期、张果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起着组织、领导和指挥作用,无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深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都应定为主犯;而邱雄昌、邱宏昌则明显属于从犯。 一审判决不分主从犯,不论
2、罪行轻重,一律处以相同的极刑,完全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 共同犯罪被告人钟秋期、张果与邱雄昌、邱宏昌的主、从关系可以从以下八个方面的情节上看出: 一、从进行毒品犯罪的时间长短看: 据钟秋期、张果本人供述:钟秋期是从97年开始贩毒;张果是从98年5月开始贩毒(见2000年6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关于“5.27”特大贩毒案的侦查终结报告》第4页)。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在钟秋期、张果的引诱、雇佣、指挥和领导下,从2000年4月、5月起才开始协助钟、张实施运输毒品。 二、从毒品犯罪的次数和数额看: 钟秋期共进行过十多
3、次,其中卖给南宁覃耀忠就有9次之多,毒品数额达到33670克;张果在与钟秋期合伙贩毒前就已进行毒品买卖6次,数额达到8700克。与钟秋期合伙后,又进行了4次贩毒活动,数额达到16000克(见2000年8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7页),张果贩毒的总数量达到22700克。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受雇于钟、张,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只有一次。其中,邱雄昌的鞋底藏毒195克,邱宏昌的鞋底藏毒200克。(汽车传动轴里的毒品因他们根本不知情,邱雄昌、邱宏昌不应承担责任。) 三、从毒品的来源及去向看: 毒品来源每次都是钟秋期、张果从缅甸“黄大哥”处,以每克5
4、0元左右的价格购来的;从毒品销售去向看,他们四人共同贩毒的部分,全部以每克130元的价格销给了南宁的覃耀忠。钟秋期、张果所进行的是跨国的走私、贩卖毒品。 而从这一买一卖中,邱雄昌、邱宏昌显然只起到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他们既不知道“黄大哥”,也没有面对覃耀忠,他们对进货价和出货价一无所知。而本案中的邱宏昌,没有跨过国门半步。本文由搜律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提供 四、从毒资及犯罪工具看: 从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看,所有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由钟秋期提供的。 从运输作案工具看,最主要的运输毒品工具——车辆,是由钟秋期、张果所有和提供的。再从其他次要
5、的工具看,用于藏毒的皮鞋也是由钟秋期、张果提供,并预先伪装好。此外还有用于藏毒的汽车传动轴、电动沙锯等,均由钟秋期、张果事先准备好。 而邱雄昌、邱宏昌没有为毒品犯罪准备过任何工具,没有一件犯罪工具是他们提供和准备的。 五、从获利的方式和数量看: 在所有的贩毒活动中,既然由钟秋期、张果提供毒资及运输工具,自然由他们拥有贩毒所得的全部利润。据他们交待,所得利润是两人平均分配。 而邱雄昌、邱宏昌无权获得利润,他们不必关心进货价和出货价,也不必关心藏有多少毒品,他们的任务仅仅是听他们指挥,从他们处领取“工资”。 六、从钟、张与邱氏兄弟的关系看: 大
6、量证据表明:在这一团伙犯罪案件中,钟秋期、张果是老板。就连一审判决,对这一点也不得不认定。《判决书》第20页写道:“经查:钟秋期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均指认钟秋期参与犯罪,并在本案中出资、雇人、出境购买毒品,是老板。”可见,一审判决对钟秋期、张果的老板身份,是加以肯定的。但对于邱雄昌、邱宏昌的地位,却没有定性。 既有老板,就必定有“马仔”。事实上,邱雄昌、邱宏昌在本案中正是充当名符其实的“马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他们之间的雇用关系,都是加以认定的。 七、从整个贩卖毒品的操作过程看: 钟秋期、张果不但提供毒资、车辆及其他
7、贩毒、藏毒工具,联系毒品买主,而且所有细节都由他们二人安排好。如:安排住宿、办理出境手续、事先装好放满毒品的汽车传动轴、准备并伪装好藏毒的皮鞋、到南宁后皮鞋交给他们处理……等等,邱氏兄弟甚至不必为鞋里藏多少毒品操心,一切都由钟秋期、张果安排好,整个过程均明显由钟秋期、张果进行组织、领导和指挥。 而邱雄昌、邱宏昌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具体细节是直接插手的。他们只须按照钟秋期、张果的既定安排行事即可。 八、从主观恶性的比较看: 与钟秋期、张果为获取暴利挺而走险、主动、疯狂贩毒不同,邱雄昌、邱宏昌仅仅是为了领取工资而为他们“打工”;他们开始并不知道是为
8、钟秋期、张果贩毒活动提供帮助,他们只是听钟秋期说是到缅甸去“开金矿”。后来知道了,但由于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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