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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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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上的私人种类探析摘要:以行政主体(行政权、行政行为)为中心展开的传统行政法理论很少研究与行政主体相对的私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问题,这导致传统行政法理论存在诸多缺陷。近年,随着行政法研究的深入,私人地位问题已经引起行政法学者的重视,但是,行政法学对私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相对人上,而对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其他种类的私人的研究却很不充分,致使无法对行政法上的私人形成全景式认识。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以“私人”概念为依托,以大陆法系国家公权利与反射性利益相区分的理论为工具,将行政法上的私人分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一
2、般公众,并揭示各类私人的实质,从而为分析各类私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奠定基础。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私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一般公众 自近代以来,各种科学力图从不同的角度来把握人,法律作为人类一门古老的学科,从一开始就是以人为考察对象的,而“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行政法作为法律之一种,当然亦不例外,怎样看待“人”直接决定着行政法的架构和发展方向。承认人的主体性地位而非单纯的被管理者或行政权客体应当是现代行政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现代行政法得以展开的逻辑前
3、提。然而,在传统行政法中,“行政法体系的构建都是围绕行政权展开的,这已经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从行政主体(行政权、行政行为)的角度探讨行政法成为行政法学惯用的路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很少研究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主体即私人④在行政法上的地位问题,这极易导致私人在行政法中被“客体化”、“边缘化”,使得私人作为“人”的地位难以确立。因此,加强私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问题研究应当是今后行政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近年,随着行政法视域的越来越宽,私人地位问题已经开始引起行政法学者的重视,但是,行政法学界对私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相对人
4、上,而对其他种类私人的研究却很不充分,这使得目前的行政法学体系存在较大的缺陷。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试图以“私人”概念为依托,全面分析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主体的种类,从而为分析各类私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奠定基础。 一、一个起点:私人在行政法上享有的权利为公权利对行政权“既可以法律规范来加以约束,也可以通过既得的主观权利来加以限制”。加强私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问题研究将首先体现在对私人权利的研究上。从本质上看,权利与行政法的使命“天生”是契合的:其一,“从道德意义上讲,权利是对人自身的一种肯定,是从防恶的角度对人
5、的尊严和价值的维护”。可见,权利本身就具有防行政权之“恶”的特性,肯定了私人之权利,也就意味着行政权不能恣意行使,必须尊重私人的权利,从而达到防范行政权的目的。其二,权利是一种“力”,而且是“被认为正当的权力”.正因为权利也是一种“力”,所以它才能去对抗行政权这种“力”,“以力制力”才是约束和规范行政权的较佳的途径。其三,从制度意义上讲,“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无论消极行政还是积极行政,只要私人享有某项权
6、利,行政主体就负有相应的职责和义务。行政主体若没有履行其对私人的义务,私人则可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行政主体的责任。 这样,行政主体和私人在制度轨道内形成了权利和义务的互动。由此看来,唯有通过对私人权利的肯定,才能在行政法中树立起尊重私人的观念,也才能彻底实现行政法的价值。 私人在行政法中享有的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私人的权利可从以下几个层次加以分析:一是以人身权、财产权为代表的由宪法、民法、单行法律等规定的私人权利。判定这一层次私人权利的性质不应仅看它们所属的部门法属性,而且也应从“权利行使的范围以及权利
7、运用的对象”加以分析。例如,公民对另一方民事主体主张的人身权是民事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他方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义务;而公民对行政主体主张的人身权则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二是在上述的私人权利指向行政主体,而行政法律规范将该权利作为个体利益加以保护并为行政主体设置了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个体的私人可以向行政主体主张权利。这种由作为个体的私人向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可以称之为私人的实体性公权利。三是单纯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 这类权利主要包括私人的程序性公权利、救济性公权利等。后两个层次的权利可以统称为私人在行政法上的公权利,行
8、政法上私人的地位主要通过私人在行政法上享有的公权利来加以体现。 何谓公权利?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公权利“如从国民的观点而言,系指根据公法规定,赋予个别的人民,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国家为①此处的”第三人“就是本文所理解的利害关系人。 特定行为的法律上之力“。成立公权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公法规范课予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2)该公法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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