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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谈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效力许雪樵徐英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2-22一、问题的提出黄甲(8岁)和黄乙(11岁),是邻居,2003年8月一天,在玩耍中,黄乙用铁丝将黄平眼睛碰伤,造成外伤性视膜脱落。为治疗,黄甲父母花费医疗近两万元。因两家是近房,在第三人调解下,双方父母达成协议,由黄乙监护人一次性赔偿黄甲4500元(含已付2000元)。其后,黄甲继续治疗,2002年7月进行二次手术,同年8月,经法医鉴定,黄甲为一级伤残。后因2500元赔偿没有支付,两家发生纠纷,黄甲诉之法院。该案提出的
2、问题是:父母能否处分未成年子女的债权,进一步讲,应如何认定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效力。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意义,试作探讨。二、监护和亲权因未成年人尚未长成,为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设计了相应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主要是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亲权系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①“监护,谓为不在亲权下之未成年子女或被宣告禁治产人,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之制度。”②就对未成年人的教养和保护而言,亲权和监护存在很大的差异,立法上都对此作出明确区
3、分。英美法系对亲权和监护不加区分,规定在一起,但对于父母作为当然监护人时,大都规定有不同于一般监护人的特殊权利义务。我国的亲属立法在形式上未设立亲权制度。在《民法通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对监护作了简单的规定,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但又没有区分一般监护和特别监护,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作法既有别于大陆法系,又不同于英美法系,其本身存在严重不足。对此,学者大多主张,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建立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权彻底分开,划清两者的界限。本文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在区分亲
4、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的前题下,探讨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问题。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处分(一)亲权的内容:一般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即亲权的内容可分为人身上照护权与财产上照护权两种。其中财产上照护权包括财产行为代理权,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1、财产行为代理权,是指未成年子女与他人进行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其行为应由父母代理。2、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谓以财产价值之保存或增加为目的之行为。于其目的的范围内,不妨为处分行为。”③如“为增加财产之价值,亦得为加工,变形。物已无价值而
5、须保存费用者,不妨破弃之。”④3、使用收益权,是指亲权人在不毁损、变更未成年子女享有的物或权利的性质的前提下,有支配、利用财产和获取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权利。54、处分权。关于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不含财产管理上必要的处分),各国法律都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严格限制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⑤将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限制在为子女利益的限度内,即除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这种规定是符合亲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的,因为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后段规定:“除为被监护人
6、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里“处理”的含义不甚明确,但包含处分在内当无疑义。可见,现行立法也将处分行为限制在为子女利益的限度内。近年来,在制定《民法典》的研讨中,学者对此问题也设计了若干方案。薛宁兰、王丽萍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条文建议稿102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的必要,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对未成年子女显属不利的除外。”第107条规定:“父母不得以行使照顾权的名义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基本上承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但也有限制。综
7、合中外立法和学者的讨论,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允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但以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为限。(二)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的效力。父母只有在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处分其财产,但是,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时,处分行为效力如何?DDD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者,观点各异,大致有以下几种: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父母非为其子女利益不得处分特有财产,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基本采无效说。台湾地区学者多对此持批评态度。2、无权代理说。此说的代表人物为史尚宽。“除可
8、以为表见代理外,其明显的不利于子女的行为,应认为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得追认之。”⑥我国大陆学者也有采此观点者。如杨立新、尹艳。3、有效说。多数台湾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子女利益处分其特有财产的行为,对第三人仍为有效,但父母应依委托之规定,对子女负损害赔偿责任。4、区分说。王泽鉴先生强调:“至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者,则应视为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而定:(1)其属无偿行为者,无效,以保护未成年子女。(2)其属有偿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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