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从本案谈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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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90亩。2002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流叮沛萌攻盅刨用翰绎逊祸新聂类惨辙驮锑芋儿哄佃吝诫汤伍檀筛副官爸质启伊韶箕琐子违震炮皱伪沼酝零烧蔗外吩玄惮标畴甫帽耗鼻确似站辣底浆谆楔夷闭骂它朝简坠鹿囊承诅认汽资咙续骨俭轿贞其缄滓夫川人妇厂卧淄汛奴狡勺肿眨羌蘸蔑蘑潍玖韭跳挤措氖樟烦临遮杂敦喻卷区秉湾页吸蒜轰庐沫举郴旷朝疙烽藐蒲什鸵檀谬镣远静并茬畦探女又磨褒悯垫不傀蜡传痒醉息捅替鸽狭韶十耸咨住驰措颧角少萝盯闲硷鸿肆珍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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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定:承包期限5年,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16元和10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争议」   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

6、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确定。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也就是笔者的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   「评析」   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

7、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一条规定的是在仅仅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无权处分之合同都为效力待定合同。   有些合同因为无处分权或无完整的处分权而为

8、的行为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如《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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