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疗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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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吸治療師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0三六四0號令公布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得充任呼吸治療師。第二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呼吸治療師考試。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

2、核發之。第五條非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第六條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療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第二章執業第七條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

3、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第十條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4、第十一條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呼吸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第十二條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療師公會。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第十三條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二、機械通氣治療。三、氣體治療。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第十四條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

5、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三、醫師指示之內容。第十五條呼吸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第十六條呼吸治療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第三章獎懲第十七條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八條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

6、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第十九條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第二十條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第二十一條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7、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第二十二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8、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二十三條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十四條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第二十五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十六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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