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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公務普通護照收繳管理規定》的通知发布时间:2011-07-2501:58:3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蘇州工業園區外事辦公室: 為貫徹落實中紀委關於清理黨員幹部和國家公務員出國(境)證照工作的指示精神,進一步加強因公護照收繳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因公護照收繳管理的長效機制,外交部制定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公務普通護照收繳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二O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公務普通護照收繳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公務普通護照的收繳與管理工作,強化收繳措施,完善保管機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地方發照機關負責本地區因公出國人員的護收繳與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本地區因公出國人員的護照收繳與管理工作實施細則。 第三條 地方國家工作人員所持的外交護照和公務護照統一由地方發照機關收繳保管。 任何地方發照機關不得擅自或變相委託其他部門收繳保交護照、公務護照。 第四條 公務普通護照實行統一管理、分級保管、層層負責的集中管理制度。 各地方發照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委託有關廳(局)主管 部門和地、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負責本部門和本地區的公務普通護照收繳保管工作,禁止委託仲介公司介入因公護照收繳管理。 地方發照機關應每半年檢查一次被委託單位的公務普通收繳與管理情況,並將檢查情況報外交部領事司。 第二章 護照的收繳與管理 第五條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公務普通護照的收繳與管理作必須實行專人負責制。 第六條 地方發照機關必須運用電腦系統管理並監控護照催繳、收繳情況。 第七條 各地方發照機關每年一月和七月分別將頭年下半年和當年上半年本單位護照收繳情況報外交部領事司。 第八條 護照收繳保管單位(包括地方發照機關)在收繳因護照時要嚴格查驗出入境記錄。對持公務普通護照者應與持照見面,對持公務護照者應抽查見面,對持外交護照者只查驗出入記錄。此項工作由地方發照機關委託護照收繳保管單位負責,特殊情況報外交部領事司批准執行。 第九條 因公出國人員須在回國15天內交回其所持護照。 未在規定期限內上交護照的,地方發照機關應向省級外事工作導小組彙報,並按規定程式吊銷當事人所持護照,同時暫停其所主管單位的出國申請,責令限期整改並報外交部領事司,抄外事管理司。 第十條 雙跨(跨地區、跨部門)團組人員的護照由護照申辦單位收繳後交護照保管單位保管或由地方發照機關收繳註銷。 第十一條 領取護照後因故未出境者,自上級決定取消此次出國任務之日起,由所在單位7天內收繳護照,並交護照保管單位保管。 第十二條 因工作調動或離、退休等原因離開原單位的人員所持護照,由原單位交地方發照機關註銷。 第十三條 各護照保管單位對所收繳的護照應做好登記、造冊工作。對失效護照,可由保管單位統一交回地方發照機關、 進行登記註銷並做剪角、打孔處理後,交還持照人留存,也可由保管單位經主管領導同意後自行指定專人(二人以上)進行銷毀,並將填寫的《護照銷毀清單》送交原地方發照機關,由地方發照機關在電腦記錄上登出。 第十四條 地方發照機關因技術失誤等原因造成護照作廢的,應辦理登記手續按規定銷毀後,在電腦記錄中注明。 第十五條 地方發照機關對空白護照應逐號登記,制定專人妥善保管,定期進行清點。調用空白護照要登記、簽收,主管人員工作調動應辦理交接手續,包括交接帳本、清查出入庫登記、清點護照及簽收。 第十六條 如持照人或護照收繳保管單位在境內不慎將護照遺失,應立即向原地方發照機關報告,地方發照機關按規定報外交部領事司註銷護照。如護照在境外遺失,持照人應立即向我駐當地使、領館報告,由駐外使、領館報原地方發照機關,地方發照機關按規定報外交部領事司註銷護照。 對丟失護照人員或單位的出國申請,地方發照機關原則上15天之內不予受理,對未及時報告的人員或單位,情節嚴重的,地方發照機關可視情加重處罰。 如地方發照機關因保管不慎等原因丟失護照,應及時報外交部領事司並做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外交部領事司將視情暫停地方發照機關的護照頒發權。 第三章 處罰措施 第十七條 對在護照收繳與管理工作中未按規定履行職責,或發生問題後不及時報告、不處理的,外交部將追究地方發照機關和護照收繳保管單位的相應責任;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凡以往發文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外交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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