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核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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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122核數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L.N.362of199701/07/1997本條例旨在就審計署署長的委任、任期、職責及權力,就政府帳目及指明的人、法人團體及其他團體的帳目的審計及報告,以及就附帶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1971年12月10日]1971年第166號法律公告(本為1971年第66號)條:1簡稱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核數條例》。條:2釋義32of200009/06/2000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公帑”(publicmoneys)指─(a)政府一般收入;(由1983年第3號第43條代替)(b

2、)任何整筆或部分記入庫務署署長的帳簿或帳目紀錄內的款項(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除外);及(由2000年第32號第16條代替)(c)總督為施行本條例而以書面宣布為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項;“主席”(President)指立法局主席;(由1993年第19號第2條增補)“會計人員”(accountingofficer)指─(a)任何受託負責以下事務的公職人員─(i)公帑的徵收、收取、保管、發放或支付;(ii)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財產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處置或入帳;或(iii)任何與其公務相關或因其公務而產生的金融或

3、財務上責任;及(b)該等公職人員所受僱的部門的首長;“署長”(Director)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審計署署長。(由1993年第1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條:3署長的委任L.N.362of199701/07/1997(1)總督須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准下,委任一人為審計署署長。(2)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擔任政府核數署署長職位的公職人員,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獲得委任。(3)根據本條獲委任為審計署署長的人,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英皇香港政府下的任何其他受薪職位。(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第122章-核數條例1條:4署長的任期L.N.362of1

4、99701/07/1997(1)根據第3條獲委任為審計署署長的人─(a)在任職期間須行為良好;及(b)只有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准,並由總督發出書面命令的情況下,方可─(i)被撤職;或(ii)未屆公職人員正常退休年齡而被要求退職。(2)凡根據第(1)款將擔任審計署署長職位的公職人員撤職或要求其退職,須盡快將有關情況的詳盡陳述,提交立法局。(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條:4A署長的薪金30/06/1997(1)在本條生效後,總督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明署長的薪金額;以後總督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由所指明的日期起增加署長的薪金額。(2)署長有權按根據第(1)款

5、不時指明的薪金額,獲發薪金。(3)憑藉本條須支付予署長的薪金,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並從中撥付。(由1979年第35號第2條增補)條:5署長受僱為公職人員30/06/1997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署長的僱用須受一般適用於公職人員的條例、《殖民地規例》、行政規則及服務條件所規限。條:6署長職位空缺的填補L.N.362of199701/07/1997審計署署長職位不論因任何原因而出缺時,總督須在事先得到國務大臣的批准下,根據第3條委任另一人擔任該職。(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條:7署理署長的委任L.N.362of199701/07/1997如總督認為署長在任何期間內

6、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權力或執行該職位的職責,總督須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內署理審計署署長職位。(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條:8署長的職責32of200009/06/2000(1)署長須—(a)審核、查究及審計所有會計人員與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有關的帳目;及(b)審核、查究及審計與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或基金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就該帳目或基金而備存的帳目、報表及紀錄。(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代替)(2)署長須確定可否信納─(a)已給予足夠指示及訓令,以確保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第122章-核數條例2欄

7、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妥為徵收,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各項與此有關的條例及該等指示及訓令;(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b)所有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由2000年第32號第17條修訂)(c)所有付款均為恰當地可予徵收的款項,並有足夠付款憑單或付款證明作為佐證,或以其他方式經恰當地入帳;(d)適用於公帑或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的發放及支付的規則及程序,足以確保有效控制支出,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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