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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95《消防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L.N.194of200301/01/2004本條例旨在就消防處的組織、職責和權力以及消防處成員的紀律,訂定更完備的條文,並就預防火警危險、就與火警有關的事宜調查及就一項福利基金作出規定;對消防裝置承辦商的註冊予以規管,並就管制消防裝置或設備的出售、供應、裝置、修理、保養及檢查,以及為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由1961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64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71年第45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7號第2條修訂)[1954年8月13日](本為1954年第32號)部:I導言
2、30/06/1997條:1簡稱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消防條例》。(由1961年第42號第3條修訂)條:2釋義L.N.9of201031/03/2010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a)《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b)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c)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
3、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增補)“公務員公積金計劃”(civilserviceprovidentfundscheme)指政府規例提述的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由2009年第6號第3條增補)“火警危險”(firehazard)指─(a)-(b)(由1985年第4號第2條廢除)(c)將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從任何建築物移去,而該等裝置或設備是按照處長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條而證明的圖則,在該建築物內提供的;(d)在任何建築物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因缺乏適當保養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不在有效操作狀態;(由1969年第56號
4、第2條修訂)(e)由建築物內處所通往建築物外面街道的地面沒有足夠的途徑,或將該等通往外面的途徑用作引起(f)段所述情況的用途;(由1969年第56號第2條增補。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修訂)(f)實質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實質上增加因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而會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其他事物或情況,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一旦發生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履行其職責的其他事物或情況;(由1964年第1號第3條增補)第95章-《消防條例》1“佔用人”(occupier)就住用建築物而言,指在該建築物內居住的人,而就其他建築物
5、而言,則指在該建築物內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增補)“成員”(member)指屬於附表6所列消防處任何職級的人;(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代替)“災難”(calamity)指危及人命或財產的事故;(由1961年第1號第2條增補)“政府規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代替)“退休福利”(retirementbenefits)就某人而言,指—(a)《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
6、酬金或其他津貼;(b)《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或(c)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當中,屬於該人的實益利益並可歸因於衍生自政府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4)條作為僱主而就該人作出的自願性供款的款額的部分,以及在計入將該等款額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及將該等收入或利潤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之後所得的數額;(由2009年第6號第3條增補)“員佐級成員”(memberofotherranks)指屬於附表6第III部所列職級的成員;(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增補)“消防裝置或設備”(f
7、ireserviceinstallationorequipment)指製造、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設計以供作下列用途的任何裝置或設備─(a)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b)發出火警警報;(c)為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的目的而提供通道前往任何處所或地方;(由1971年第45號第3條增補)(d)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疏散;(由2003年第7號第3條增補)(e)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由2003年第7號第3條增補)“租客”(tenant)包括分租客;(由1986年第54號第2
8、條增補)“高級人員”(seniorofficer)指屬於附表6第I部所列職級的成員;(由1975年第29號第2條代替)“處所”(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任何船隻;(由1964年第1號第3條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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